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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0:4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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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


  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条 除采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
  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
  (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
  (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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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2 号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5日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 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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