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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3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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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

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政〔2007〕3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7〕94号)和《海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暂行办法》(西政办〔2008〕38号),结合海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补助为主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州级统筹,资金统一管理、统一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宜的参保范围:具有海西城镇户籍,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一)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金,不能选择性参加。

(二)已就业或参加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三)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四)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的,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六)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30元,作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筹资工作实行全州统筹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年度征缴的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上缴州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参保人数,申请财政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上报的参保人数,将各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财政承担的资金部分一并拨入州劳动保障部门居民大额医保专户。

第七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居民医保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实行报帐制。

第八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账,按项列支,专项使用,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

第九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的使用,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提交代理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下级经办机构的银行帐户进行支付。

第十条 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8万元的,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40%,大额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一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二)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有关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也退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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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


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推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和《法官培训条例》,结合当前法院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推进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进一步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工作方针


全面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培训向理论与实践结合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转变;倡导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三)总体目标


1.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加巩固,司法能力特别是认识和把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显著增强,法院人才队伍结构更加优化。


2.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教育培训工作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为审判服务的培训理念牢固确立,各级各类培训扎实有序推进,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更加符合实际需要,培训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培训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培训工作质量和效益有新的提高。


3.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进一步完善。培训基地建设得到加强,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承训能力得到明显提升,网络培训得到广泛运用,师资建设、教材建设取得较大进展,经费投入得到切实保障。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按照服务审判、按需施教、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扎实抓好各级各类培训,着力提升法院干警思想政治素质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水平。


(一)以增强领导素能为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培训


认真抓好领导班子成员主题培训。运用全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培训的经验和成果,用3年时间,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审判执行工作热点难点问题与社会矛盾化解、队伍建设与法院管理、廉政建设等。其中,高、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认真抓好领导干部任职培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调整情况,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及时开展任职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分级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教育、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领导科学与法院管理、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及对策、群众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舆情应对与突发事件处置、党建队建与反腐倡廉等。


(二)以提升司法能力为重点,抓好法官全员培训


开展新一轮基层法官培训。用3年时间,将基层法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培训作出统一部署,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及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计划、统编教材具体实施。培训可根据当地情况和条件采取面授教学、网络授课、视频授课、巡回授课等形式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抓好高级法官晋级培训。坚持逢晋必训,根据高级法官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法律思维,相关审判专业前沿理论及热点难点问题,新型、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方面的培训。晋级培训通过集中面授和网络授课两种形式进行。


抓好法官续职培训。围绕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领域知识等内容,通过专题培训、网络培训、自主选学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官续职培训。要积极运用岗位练兵、法官讲堂、观摩庭审、案例点评等形式,开展全员性、经常性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审判执行业务技能。


(三)以培养实务能力为重点,抓好预备法官培训


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拟任命为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预备法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授权委托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司法礼仪以及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裁判文书制作等职业技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指导性文件,加强和改进预备法官培训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计划、统一教材、统一考试。


法院新录用人员须接受初任培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由本院实施,基层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中国司法制度、法院纪律规章、相关岗位职责和业务技能等。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四)以培养业务带头人为目标,抓好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优秀中青年法官培养力度。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举办全国法院中青年法官培训班,以高层次、复合型审判人才为目标,对综合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优秀中青年法官进行重点培养。培训重点围绕国情教育、党性教育、法学前沿、司法实务、领导科学、廉政教育等内容进行。培训时间30天。


实施专家型法官和审判业务专家梯次培养工程。各级人民法院要遴选一定数量热爱审判事业、专业功底深厚、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法官,通过承办重大案件、参加高层次培训、参与重要课题调研、承担培训授课任务等方式,使他们尽快成长为高层次审判人才。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开展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培养评选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00名左右。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家型法官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全国法院培养评选专家型法官1000名左右。以此为基础,形成初具规模的高层次审判人才库。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干警特别是中青年法官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到2015年,通过招录和在职培养,全国法院研究生层次人数力争达到35000人,其中,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干警中研究生层次人数所占比例力争达到16%、10%、7%。发挥境外培训的补充作用,继续开展司法培训对外合作项目,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注重实效的方针,组织选拔符合条件的干警参加境外培训学习。


(五)以提高履职能力为重点,抓好人民陪审员培训


做好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续职培训工作。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或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续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集中培训时间均不少于3天。


(六)以强化岗位技能为重点,抓好司法辅助人员、司法政务人员培训


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围绕专业知识、岗位技能、信息化运用等能力,认真组织法官助理、书记员培训。围绕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体能素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围绕政治理论、形势政策、综合管理、机关实务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政务人员培训。以上人员的培训按照分级分类原则主要由高、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司法警察分院负责,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七)以培养双语审判人才为重点,抓好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对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扶持力度,在政策和经费上对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给予倾斜。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依托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当地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要根据培训需要,编写、翻译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教材和相关资料。国家法官学院继续举办少数民族中青年法官培训班,继续实施西部地区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费用减免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以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院为重点,继续组织讲师团进行巡回授课。对口支援法院要通过免费代培、送教上门、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


三、保障措施


围绕促进“两个转变”、落实“三个倡导”,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培训管理,优化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加强基础建设,为完成规划期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齐抓共管格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教育培训工作在法院队伍建设中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工作的整体布局,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等职责。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要建立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重要事项的沟通协调。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考评激励机制,把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法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本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检查。


(二)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制度机制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干警参训机制。提高调训计划科学性和透明度,解决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等问题。积极推行干警自主选学,鼓励干警自愿参训。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以评促训,提高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法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办法,分期分批对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开展检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能否承担委托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培训班次的跟踪指导。法官培训机构要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培训、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培训激励约束机制,把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晋升任用的重要依据。不经预备法官培训,不得任命为法官;不经晋级培训,不得晋升高级法官。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干警教育培训电子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干警学习培训情况。建立教育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规律和重大实践问题研究,加强经验交流和成果推广,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和系统性。


(三)优化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教材体系


紧密结合队伍实际,突出抓好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政治培训,要在各类培训班中开设相关课程,保证这些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着力抓好以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能力培训。牢固树立按需施教理念,根据法院工作实际和干警成长需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教学内容,并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开展精品课程评选,打造特色课程品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法院共享的法官培训精品课件库。全国法院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根据培训种类和培训目标要求,组织力量编写相应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规划期内完成司法理念培训教材、预备法官培训教材、基层法官轮训教材、案例教学教材的编写任务。各地法官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培训任务需要,编写符合当地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培训教材。


(四)创新培训方式,推行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根据法官培训的特点和需求,加大培训方式改革力度。大力推行法官教学,积极选聘审判业务专家、专家型法官和其他优秀法官担任兼职教师,建立面向全国、资源共享的法院培训师资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保障法官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健全鼓励和保障法官参与培训教学的制度机制。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积极为专职教师提供学习进修机会,探索建立专职教师到审判岗位挂职锻炼制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邀请法学院校教师和其他部门专家学者进行授课。大力推行案例教学,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各地典型案例,建立法官培训案例库,汇编出版案例教学资料。加强以案例分析为内容的培训教学,加大观摩庭审、模拟审判、案例研讨在教学中所占比例。大力推行现场教学,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以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托,建立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增强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


(五)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培训能力


积极推进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础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规划期内完成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建设,逐步将国家法官学院建设成为设施完备、技术一流、面向世界的高级法官培训基地。根据《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积极推进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地、师资队伍建设。国家法官学院要加强对分院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形成以国家法官学院为龙头、以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为主体的法官培训机构体系。以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天平工程”为契机,以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为依托,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法院网络培训平台,创办网上“法官大讲堂”,为干警学习培训提供优质丰富的资源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更好地满足法院干警自主选学、即时学习、多样化学习的需求。


(六)保障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实现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省级法院培训机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的两级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经费投入,教育培训经费应不低于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5%,并逐步建立正常的经费增长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教育培训的需要和进度做好年度教育培训经费的预算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教育培训经费的落实,确保专款专用,提高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幼儿班、学前班、幼儿艺校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应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幼儿家长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办好公办幼儿园的同时,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发展城镇街道和乡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提供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自办或联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经费要多渠道筹措。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幼教育专款,各地教育基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园。


  第六条 对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教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内幼儿园管理工作。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计划、城建、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置





  第八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和经济条件相适应。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支持并鼓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举办幼儿园。
  城市一千人以上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自办幼儿园;一千人以下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下的单位可以按系统办园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园。
  新建居民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步配套建设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行政村,应当举办幼儿园;人均年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要举办能够实现学前一至二年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乡、镇应当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园长、教师、医务人员、保育员;
  (二)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幼儿园工作》堆积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三)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所必需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全日制、寄宿制三种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表面搞原阳性、麻风病、结核病等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调入幼儿园工作。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上款所列病患者,应当离岗治疗或调出幼儿园。


  第十三条 对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举办。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品德行为。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六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系制度,互相配合,搞好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第十八条 单位自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招收,优先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按年龄分班,人数少的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进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时,应当交验计划免疫接种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幼儿园内建造、设置可能威胁幼儿教育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和玩具。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可责令举办者限期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暂时停办。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和超出幼儿身体、智力承受能力的活动。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门前三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资格,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如实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何或聘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计划分配者外由园长或者举办者聘任。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在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被聘任。
  农村幼儿园聘任的教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农村幼儿教师工资实行统筹,与小学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办幼儿园和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和教师调动或解聘,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另立收费项目,不得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
  幼儿园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克扣、挪用或巧立名目索取幼儿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在寒、暑假期间,公办幼儿园可以根据家长需要继续开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保育费、教育费和管理费,用于不休息的工作人员假期补助;其他幼儿园工作人员可以实行轮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幼儿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与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甚至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或限期纠正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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