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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25:06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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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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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2007年修正本)》)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方案,包括:拟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产权归属、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和方式、作价补偿的数额等;
(五)拟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人的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拆迁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从房屋拆迂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出典、赠与、析产等;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第十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正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婚嫁入户的;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置住房的军队复转退军人;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入提供了安贵置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应当持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坚持公平、公正、等价交换的原则,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含建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各类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认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定期向社会发布。
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按下列规定予以建还产权或者给予补偿:
(一)拆除国家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在同类地段给予建还,不结算差价;
(二)拆除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其他各类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
(一)全部作价补偿。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应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二)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实际成本支付费用; (五)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以上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条例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以原建筑面积为主要依据实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将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应当根据区位差异程度,给予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优惠,所优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14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并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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