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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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分别交有关委、办研究办理:交办公厅办理的1件;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的3件(其中独办1件,主办1件,协办1件);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12件(其中独办7件,主办3件,协办2件);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5件(其中独办2件,主办1件,协办2件);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14件(其中独办9件,主办3件,协办2件);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8件(其中独办4件,协办4件);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4件(其中独办3件,协办1件)。各有关委、办应于今年10月底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附件:交有关委、办办理的议案(35件)
附件:
交有关委、办办理的议案(35件)
一、交办公厅办理的1件
钟雷兴等10名代表: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增设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的议案(第2号)。
二、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的3件,其中:
(一)独办1件
钟雷兴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出台《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议案(第1号)。
(二)主办1件
卓月珍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议案(第13号)。
(三)协办1件
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7号)。
三、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12件,其中:
(一)独办7件
1、林景华等10名代表:关于修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议案(第3号);
2、杨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17号);
3、林亮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议案(第24号);
4、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8号);
5、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议案(第33号);
6、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4号);
7、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第37号)。
(二)主办3件
1、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2、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7号)。
(三)协办2件
1、卓月珍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议案(第13号);
2、陈全北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老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8号)。
二、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5件,其中:
(一)独办2件
1、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泰宁世界地质公园遗迹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4号);
2、苏寅等10名代表:关于要求修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第30号)。
(二)主办1件
陈全北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老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8号)。
(三)协办2件
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三、 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14件,其中:
(一)独办9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4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中介机构管理条例》的议案(第7号);
3、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管理条例》的议案(第8号);
4、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工作条例》的议案(第9号);
5、郭联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6号);
6、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议案(第21号);
7、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议案(第25号);
8、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议案(第26号);
9、王晶等10名代表:关于再次要求制定《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第38号)。
(二)主办3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决定》的议案(第6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0号);
3、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2号)。
(三)协办2件
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四、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8件,其中:
(一)独办4件
1、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全民健身条例》的议案(第11号);
2、郑红星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议案(第20号);
3、陈震宙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福建省海底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3号);
4、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9号)。
(二)协办4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决定》的议案(第6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0号);
3、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五、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4件,其中:
(一)独办3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九龙江流域保护条例》的议案(第5号);
2、苏寅等10名代表:关于要求出台《福建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1号);
3、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市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5号)。
(二)协办1件
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2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20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 号)、《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考核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的范围,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以上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五)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案卷质量;
(六)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行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相结合的百分制。通用目标占 50 分,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法制办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专用目标占 50 分,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执法特点制订,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知识;
(四)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六)组织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或者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二条 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 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是指使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自动缴费设备及与其相对应的临时占道停车车位(以下简称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成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归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市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设置、收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统筹安排。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规划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规划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并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活动需要停止、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书面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收费时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7:30至23:30按每15分钟计费;未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取;超过15分钟的,按超时收费标准计取。
(二)23:30至次日7:30,实行免费停车。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计费。
临时占道停车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实行收费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采用集成电路卡(称IC卡)管理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需要收取的,应当依法向市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收取的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属于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停车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
(二)偷盗自动缴费设备;
(三)擅自拆除或损坏临时占道停车设施;
(四)擅自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六)其他侵害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违例停车处以80元罚款,或依法采取拖车、锁车等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