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38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政府令161号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的有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统称统计调查对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统一监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和各项社会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职责,落实依法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做好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依法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鼓励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务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行业管理机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工作人员的统计业务指导,开展统计继续教育,提高其统计业务素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等技术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统计数据资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在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发包单位可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统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监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统计调查的责任。自组织调查统计的,应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实行统计业务服务外包的,应负责任地督促服务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统计机构下达地统计任务,并确保其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行使统计职能。

  所在地管辖不明或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确有不便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报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计算机联网直报系统建设。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3年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社会经济调查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1985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欢迎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从事某一项科学研究工作,以达到促进中外学术交流和人民之间友谊之目的。
二、本规定所指的外国研究学者,是指到对外开放的中国高等院校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学者。他们的学衔须是或相当于教授或副教授,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来华进行博士后研究的人员。
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应纳入政府间交流计划(校际交流协议除外)。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安排根据政府间交流计划或其它专门协议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学者,不安排到高等院校以外的机构中进行研究的学者。
四、申请程序
国家教育委员会将根据有关协议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或外国有关派遣部门或个人发送“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申请表”。申请者至少应在来华前四个月填写并送交中方。表格一式两份,一份送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份送所申请前往的中国高等院校。具体事宜可由派遣方或申请人与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直接商洽。
中国高等院校决定接受事宜。一经同意,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将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发出签证通知。报到后,由学校发“外国研究学者证。”
五、费用
1.自费研究学者每月须交研究费,其金额为相当于300美元的外汇人民币(按缴款日中国银行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折算)。不足半月者以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若每月300美元不足以支付研究所需费用时,研究学者需按接待单位规定,加付研究费用。此外,研究学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负担。
2.按有关协议免交研究费的自费研究学者,要自行负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对超出每月相当300美元外汇人民币研究费的,其超出部分也应由本人负担。
3.按照有关协议,应由中方招待的研究学者,免收研究费和在校单间住宿费、医疗费、与学术活动有关的市内交通费。并由中国有关院校每人每月发给25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和零用费;在华期间每人发500元人民币的学术考察旅行费,由本人掌握使用,对超出500元人民币学术考察旅行费用的部分及资料复制费、随行家属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六、外国研究学者来华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和法令,遵守接待单位的有关规定,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外国研究学者应选择一所处于开放地区的中国高等院校为其研究地点,在华期间一般不再变换。若确因专业需要到其它单位或地点进行研究或考察时,则由接待院校和该研究学者本人另行商定计划。
八、外国研究学者要向有关的接待院校提交研究计划,在接待院校的同意下,进行独立的科学研究。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改变。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向接待院校提交简要的研究报告及带出的资料目录。符合接待院校和中国海关规定的资料可以带离中国。
外国研究学者进行独立科学研究时,若需中方科研助理人员协助,须在申请时提出具体要求,由中方选派,并与接待院校商定中方科研助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由派遣方或学者本人向有关院校支付。在发表成果时,应说明中方科研助理人员所参加的工作。
九、外国研究学者的研究或考察活动,只能在开放地区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院校不安排去非开放地区进行这些活动。现场考察活动,一般每半年可安排两周左右。
十、如外国研究学者要求提供资料,应向接待单位提出,根据中国政府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研究学者须能以汉语为工作语言,中方不负责配备翻译人员。
十二、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住旅馆。经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同意后,也可以在院校内食、宿。在有关口岸入境后,中转去研究地点时,由派遣方或学者个人自行安排中转的食宿、交通等事宜。
十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以不携带家属为宜。若家属来华,中方不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入学,以及小孩的入托等事宜。
十四、按其它协议来华讲学、短期参观访问或专门进行合作研究的外国学者,以及按照校际交流协议前来中国有关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外国研究学者,不属本规定之例。他们来华后的安排及费用标准按有关协议办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水利、市政管理、国土房管、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划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环境状况,确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工业和农业生产、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水污染实行全面防治。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等项目;禁止新建制革、炼焦、化肥、农药、染料、造纸制浆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设施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点污染源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不得稀释排放,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制发限期治理通知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市政管理、卫生、国土房管、供水等部门进行监测,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公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小城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或者限期治理。
现有的油库、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向雨水管线或者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热废水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养殖规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居民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当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的循环。
第四十五条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污染地下水源。第四十九条禁止一切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第五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新建畜禽养殖场、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