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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14:10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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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
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
、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羁押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
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尚未送劳教所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批单位提出意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实行所外执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现的;
(二)认罪认错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有管教条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难,经本人或家属申请,本单位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满十八岁、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长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执行的,由报批单位审核后,填写《呈请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原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决定,并制作《所外执行通知书》,由呈报单位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
在所外执行期间继续违法的,收所执行。在所外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减短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教期满的,由本人在期满前一个月写出总结,交负责帮教的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交原审批机关办理解教手续。
第十三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不服的,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不再按复议程序受理,可作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已被收审或羁押的,收审或羁押场所应负责将复议申请材料及时送达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劳动教养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批准,可停止执行:
(一)停止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治安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人申请暂停执行,单位或亲属保证其不发生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进行串供等妨害调查行为的;
(三)继续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停止执行的,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填写《劳动教养暂停执行呈批表》、制作《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由羁押单位向本人宣布。
第十五条 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不得由原案件承办人承接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应对原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以的审查,对原报批的劳动教养案件,必要时可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原报批机关应予以配合。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接到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的劳动教养案件,经查证复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或劳动教养期限明显偏长的,可变更原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对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申诉案件,不得以被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增加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和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由原报批机关向申诉人宣布。
第十七条 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申诉期间暂停执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恢复执行劳动教养。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劳动期应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省、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承担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应诉任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在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全面审核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等。发现决定的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城改变原劳动教养决定的,应及时向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应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同时报告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可在查证属实后,依法重新处理。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设在公安机关内的审批办公室的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通知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限期纠正。如果认为有必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直接纠正。具
体业务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的,应自行纠正,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县、市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和诉讼的,可暂时在地、州、市、县收审所执行(决定暂停执行的除外)。经复议或判决后,仍需送劳动教养的,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审批办公室备案。
县、市公安机关应将本地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回执寄(送)往原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督促报批机关限期将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报批机关无法送所执行的,应将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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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地矿部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附件3)。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附件4)。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附件5)。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7),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附件9);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0),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附件11),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附件12),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附件13),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
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
市实际,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
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
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
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
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
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
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
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
优先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
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
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
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
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
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
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
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
—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
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
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
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
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
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
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
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
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
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
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
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
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
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
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
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
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
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
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
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 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
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
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
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
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
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
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
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
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
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
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常住户籍;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
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
会发布);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
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
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为依据。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
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
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
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
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
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
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
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
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公示。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
称《购房证明》)。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
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
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申请人须
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
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有效期由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
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
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
《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
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
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
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
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
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
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
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
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
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
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
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
“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
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
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
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
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
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
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
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
“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
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
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
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
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
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
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
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
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
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
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
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
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
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

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
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
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
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
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
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
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
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
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
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
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
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
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
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
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
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
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
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
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
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
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
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
〔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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