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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5:25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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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19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投资主体的激励和引导作用,同时引导中、省支持工业发展的相关项目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加大对我市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资金来源
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每年增长幅度原则上不低于市本级财政上一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目的
(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二)促进化工、食品、纺织、机械、电子、生物等优势和潜力产业加大投入,做大做强优势产业;
(三)提高工业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效益,促进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四)形成推动全市工业尤其是市本级工业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
第四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对象、方向和标准
(一)主要使用对象
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本市所辖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正常、管理科学、会计核算规范、行业优势明显、信誉良好的规模以上的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上为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工业企业。
(二)主要使用方向
1.化工、食品、纺织、机械、电子、生物等优势和潜力产业项目(含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企业信息化等项目)贷款贴息或补助,以贴息为主;
2.重大产业转移项目贷款贴息或补助;
3.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4.工业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5.工业发展战略研究、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工业经济运行协调经费;
6.兑现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支持和鼓励工业发展的奖励资金。
(三)使用标准
用于支持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标准原则上为每个企业(项目)10—100万元,用于其他方面的金额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五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方式
(一)项目贴息、补助资金,每年由市经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相关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并提出意见,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中小企业局根据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小企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申请计划,征求市经委、市财政局意见,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三)工业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建设资金,每年由市经委编制申请计划,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四)兑现市委、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工业发展的奖励资金,每年由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工业、财政、统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共同提出考核、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六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工业发展资金扶持政策公开制度、财政预算制度、扶持项目会审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体现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项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二)市经委负责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每年初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导向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遂宁市工业投资导向意见》,作为市工业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
(三)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每年初向市政府提出市级工业发展资金预算安排意见。
(四)企业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列入冲减“财务费用”。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项目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五)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工业发展资金。凡使用贴息或补助资金支持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
(六)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并对资金项目共同进行绩效评估,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需要变更或中止时,应及时收回资金;对不按用途使用资金,甚至挪用资金、造成流失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对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多,并已获得银行贷款项目的支持;“补助资金”是指对企业投资以自有资金及民间非金融机构融资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形象进度快、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新技术或关键技术引进推广的项目的支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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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政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全国各出版单位:
近年来,有少数出版单位在出版涉及中外关系、革命史料、国防建设等方面的出版物中,把关不严,未经认真的审核和报批,致使有的出版物严重违反国家保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泄露了党和国家的重要秘密和军事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严格保密的资料,
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严重的后果。
新闻出版是大众传媒的重要渠道,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防止和杜绝出现泄密事件是出版部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各项有关保密的规定及要求,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力防范措施,杜绝在出版工作中出现泄密事件。
二、在出版物中(包括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严禁载有下列内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
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三、出版物中凡涉及下列内容的,要严格执行送审报批制度: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政策和对外宣传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尖端科技、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
其他各部门各行业中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版单位把握不准是否属于秘密的问题。
四、送审报批的原则和要求。凡需送审报批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遵照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事先做好自审工作,提出需审核确定是否秘密的事项和问题,报经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如把握不准,应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凡涉及已有文件规定的事项和内容,应
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送审。凡涉及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各项重要事宜的出版物,原则上应由军队出版单位安排出版;其他有关出版单位如需安排出版,选题应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书稿内容在出版单位严格自审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须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有
关部门审定,否则不得出版。
五、出版物泄密的认定和查处。出版物是否构成泄密的认定部门是:国家保密部门,军队保密部门以及所涉及问题的中央有关主管部门。一旦出现出版物泄密问题,出版单位、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发行部门、印刷、制作部门以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停售、封存全部
出版物,对已发出去的出版物要根据发货渠道尽力收回,一并就地销毁,防止国家秘密进一步扩散。因泄密而停售、封存、销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对违反各项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利润、罚款、通报批评、停
业整顿的处分。对有关责任者,由出版单位和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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