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9:58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进一步巩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最大程度发挥农村公路效益。各地各部门要着力构建新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在全省率先实现城乡一体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全面提升管理养护水平和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进行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指导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审核并上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所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健全相关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统筹安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公路管理站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监督乡、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和技术标准提高及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养护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费统筹制度。除省专项安排外,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以及从县(区)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中按比例筹措,其标准为:
㈠县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每公里5000元/年;
㈡四级公路每公里4000元/年;
㈢乡道公路每公里1500元/年;
㈣村道公路每公里500元/年。
前款所指养护费按下列比例筹措:
㈠县道日常养护费按“三三四”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30%,县(区)摩托车养路费负担40%;
㈡乡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㈢村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除前款规定外,可以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引导公路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事业单位、个人,以组织义务劳动、支援设备材料、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养护事业。
第十三条 县道管理养护费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和使用;乡、村道管理养护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费的使用实行定期审计。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实行管养分离,积极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的工作机制。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养护招标投标制度,大、中修养护工程应面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以及养护市场竞争机制,不断规范养护市场秩序。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群众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干线公路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乡、村道路可实行干支线搭配,好路与差路捆绑,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养护;也可采取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落实养护责任和质量目标。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可相对集中,有计划地调剂使用。即县道以县(区)为单位,乡道以乡(镇)为单位,村道以行政村为单位,有计划地将养护工程费用于急需大、中修的路段,其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对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养护工程费,可滚动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
㈠路容、路貌整洁;
㈡培修路肩、边坡;
㈢涵洞清淤;
㈣整治边沟和小修保养;
㈤其他保障道路畅通完好的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
㈠修补油面;
㈡病害路段处理;
㈢罩面、混凝土路面板块断板修复;
㈣桥涵维修;
㈤其他大、中修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宽的公路用地。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依法划定取沙、取土、取石,取水等料场,保障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求援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米德·卡尔扎伊于2010年3月23日至25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卡尔扎伊总统举行了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卡尔扎伊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卡尔扎伊总统还同中国企业家见面,并赴北京大学发表演讲,介绍了阿富汗政府为实现民主和发展所作的努力。

  三、双方回顾了建交55年来两国关系的发展,对双边关系现状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两国2006年6月签署的《中阿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历史意义,为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双方同意以《中阿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指导,巩固和发展睦邻互信、世代友好的中阿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四、阿方表达了促进地区和平、并成为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桥梁的意愿。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强调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阿富汗人民根据自身国情选择发展道路,支持阿富汗“和解与再融合”进程,相信阿富汗一定会早日实现和平、稳定与发展。

  五、中方重申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将一如既往地向阿富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资企业赴阿参与建设和开发。阿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向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双方同意扩大经贸往来,增加相互投资和技术交流,深化在交通、农业与灌溉、能源、矿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合作。双方同意尽早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首次会议。

  六、双方表示将加强政府部门、议会、地方交流合作,拓展记者、学者、院校、企业间沟通往来。双方同意深化人力资源合作。中方愿增加向阿方提供的政府奖学金名额,努力扩大对阿方各领域人员培训规模。阿方对此表示感谢。

  七、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阿方立场表示赞赏。

  八、双方一致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行为,并承诺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中方对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和毒品走私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阿方重申将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

  九、双方一致同意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合作,继续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等重大问题保持沟通协调。

  十、中方欢迎阿方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各项活动。卡尔扎伊总统预祝上海世博会圆满成功。

  十一、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培训项目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给予原产于阿富汗的部分输华产品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

  十二、卡尔扎伊总统对胡锦涛主席及中国政府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时对阿富汗进行访问,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8日 10:25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竞争性谈判? Negotiated procedurewithcompetition?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移植。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225.6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0%。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但是,财政部并未将工程领域里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模纳入到统计数据中。换言之,我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远远超过财政部的统计数据。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下面,我们还是从一个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泉州市无线电五厂、深圳市正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泉州师范学院“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纠纷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的报盘文件进行详细的阅读,就凭“印象”打分。出现在这起案件中的现象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现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赋予采购主体太多的选择权。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虽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但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1)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2)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3)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4)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5)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7)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8)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9)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0)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1)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2)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3)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只要具备前述条件之一,就可以选择这一采购方式。实践中,出现第1至第6情形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不多见。余下的七种情形,均系采购主体任意选择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过多的选择空间,太大的自由度,必然会导致公共采购过程中更多的“猫腻”。而《示范法》在适用这种采购方法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比我国立法要严谨。

  其次,采购程序存在着太多的漏洞和缺陷。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采购程序,其它的条款再也看不到相关的规定。财政部2004年8月颁发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对于竞争性谈判,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行为规范。由此而来,采购程序中的黑箱操作自然不可避免。我们从前面所介绍的案件可见一斑。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谈判专家无法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来比较、评估适格供应商。为保证采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法律规定,谈判小组的专家不得少于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规定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由谁来聘请,由谁支付报酬。实践中,正如与《招标投标法》的评标专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样,所有的谈判专家都是由招标公司或采购中心聘请的,由委托人承担所有费用的。因此,在选择成交供应商时,专家们是不可能违背委托人意志的。其二,谈判文件没有法定要求。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往往有许多次,每次的谈判文件,哪些内容是必须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其三,每次的报价文件或开盘文件的启封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开启每一个谈判供应商报价文件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监督的程序。其四,没有法定的评审打分标准。实践中,给供应商打分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都非常大,正如前述案件所介绍的,临时增加分数、任意更改标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谈判顺序。其六,《最终报价文件》无确定的最后报价。实践中,最终谈判文件的递交时间受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往往变化无常,导致最终报价的不确定性。其七,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主观性太强。报价最低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还不是最终取胜的理由,仍然需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来确定,而受聘的专家最终还是需要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须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2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