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5:59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职能和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台建设的意见》(锡委发〔2005〕5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8〕157号)精神,结合全市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为民服务的功能,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服务管理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根据27号文件关于“一街一楼5000平方米,一居一房500平方米”的要求建设、改造的房屋。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专门用于街道和社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具备服务居民、开展活动、为民办事的基本功能,并确保2/3以上的面积用于为民服务,其中公益性服务项目应占全部服务项目的60%以上。

  街道办公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含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应包含党员管理、劳动和就业保障、社会救助(含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的服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咨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计生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应包含党员管理服务、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劳动和就业(培训)、卫生服务(含红十字会、计划生育)、文化活动、市民求助服务(中介服务等)、托老(老年活动)、托幼、残疾人康复训练、慈善超市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包含办公室、“一站式”办事大厅(一般设社区党群、民政(老龄)残联、文教体育、公共卫生、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劳动和就业保障等岗位)、党员活动室(多功能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议事室)、社区文化教育室、健身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康复训练室)、人口计生与卫生服务室(红十字)、社区警务(综治)室、慈善超市等。

  第四条 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各社区的社区事务工作站,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等公布上墙,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

  第五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地块开发和老城改造规划布局中,在居住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邻近公共交通站点配套公共设施,并尽量结合拆迁安置房、危旧房等改造项目集中设置。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工作。

  各区政府是推进社会建设、社区建设的主体,负责本辖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各街道、社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办公服务用房的功能配置,抓好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从公建配套项目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要将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公建配套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不予批准。国土部门要落实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用地,用地以存量用地为主。人防、消防、市政等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部分,免收有关规费。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社区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各地认真做好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房的使用性质。已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各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区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细则,切实做好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加强有关资料的归档、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7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省财政厅建立省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省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省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省财政厅审核。(二)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批复省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省财政厅,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5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会同省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省财政厅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和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办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督办: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工作目标、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批示、重要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的贯彻落实;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六)综合性或久拖未决的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
  (七)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生产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条 需要督办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安委会制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督办指令书》(以下简称《督办指令》)。
  《督办指令》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给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督办。
  第五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接到《督办指令》后,应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负责签收,并按照《督办指令》的要求立即组织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非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属于跨区域、跨部门的督办任务,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
  第六条 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督办事项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办理时限到期前,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应写明申请延期的原因和承诺完成时间,并经《督办指令》签收领导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由签发《督办指令》的市政府安委会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对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的督办事项,应及时进行催办。
  第八条 督办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专题报告,经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专题报告应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完整;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
  第九条 对不能在《督办指令》规定时限内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且不能确保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暂扣其有关行政许可证照,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对整改无望的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照,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督办指令》办结后,有关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专家论证意见,经《督办指令》签收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停产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督办指令》进行整改的,应当作为事故对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对其他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按照《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督办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