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33:07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正定县、桥西区分别研究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在组织实施、资金筹措和管理、参保办理、门诊补助、住院补助、医疗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非常值得学习借鉴。现将《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尽快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一是要加快工作进度。各县(市)、区要站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快工作进度,狠抓工作落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于2009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是要明确任务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员覆盖。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惠优先,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是要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是要简化操作程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9年4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09年4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修订)》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制定、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线路的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十四条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站场设计等规范,方便乘客乘车、转车,满足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轨道交通、公路客运、水路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客流调查与预测分析情况,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车辆数、车型、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组织实施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市区内和跨县级市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投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驾驶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并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

  (二)经营期限;

  (三)经营服务质量标准;

  (四)对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五)线路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根据线路的运营情况,提出调整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车型等意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和线路经营协议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不得转让线路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决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且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车辆内部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治安视频监控、智能调度设备,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服务和投诉电话,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内部安装和使用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核发车辆运营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核发车辆运营证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七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除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电车企业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审计评估制度,评价结果和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补偿的依据。

  实行公共汽车电车低票价、月票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提供减免票措施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补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其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一)举行全市性重大社会活动;

  (二)抢险救灾;

  (三)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发车频率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

  (三)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车票凭证;

  (五)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等设备;

  (六)保持运营车辆清洁,定期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运营车辆;

  (九)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十)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管理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车辆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显示车内温度信息。空调车运行时,应当开启通风换气设施;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降低车内温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消防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在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持其技术性能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突发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救伤员,并且及时、如实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在从事驾驶服务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三)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协助、配合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遇到突发事件危及乘客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司,必要时还应当报告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疏散乘客。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追究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持乘车凭证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退还车费。

  第四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驾驶、影响行车安全;

  (三)不得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伤害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上车;

  (五)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七)按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方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九)有序上、下车。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提倡乘客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名、站牌、指示牌等标志,维持站内行车秩序,保持站内环境清洁、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上应当标明站名、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的站名、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持字迹清晰。

  第四十四条 首末站、枢纽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停车候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或者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中途站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身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车辆标志、车窗等设施和影响安全驾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辱骂或者威胁当事人、违法损毁当事人的证件或者物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评议办法,定期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乘客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准予延续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期限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作出有关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调度、指挥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粗暴执法,情节严重的,或者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及调整计划,未按规定程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报经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将线路经营权违法转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吊销车辆运营证,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拒载、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不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空调等设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转乘或者退回车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的,责令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按违规车辆每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五)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受理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填报运营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进入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公共汽车电车中途站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依法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具有巴中市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或年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地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补助费。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供养对象和补助标准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定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照集中供养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编制,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供养人员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按6:1配备,实行控制数管理,由同级财政按限额核拨经费。其中医疗、护理人员不得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原则上通过招考或招聘择优选用,并严格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建设资金、设备购置费和运行经费以及按规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举办方按法律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监督下的院长负责制。院务管理委员会和敬老院院长通过选举产生,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院务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人均不低于0.1亩耕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建设及维修的投入,供养对象生活、医疗的支出,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值班、治安、消防、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服务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