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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0:4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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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价改革和大用户直购电试点,促进电网企业健康发展,增加电价政策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精神,决定公布2007年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电网2007年输配电价标准(不含输配电损耗)和销售电价标准见附件。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规范电网企业电价行为,开展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工作。
二、请各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开展“主辅分离”工作,健全财务会计和电力负荷统计制度,为实施新的输配电价机制做好准备。
三、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向全社会公布省级电网企业执行分类销售电价的情况(包括基本电价、电度电价执行情况),以及对各类发电企业结算上网电价与上网电量的情况等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附件: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标准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价格 电价 通知




附件:

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表



地区
输配电价
销售电价

元/千千瓦时
元/千千瓦时

北京
162.68
625.03

天津
136.32
543.24

河北南网
98.65
459.25

山西
126.13
421.52

内蒙古西部
83.04
342.06

山东
95.22
492.60

上海
195.14
663.12

江苏
169.90
594.86

浙江
109.52
573.26

安徽
129.50
511.92

福建
103.39
490.32

湖北
165.09
532.00

河南
80.76
431.51

湖南
155.55
510.55

江西
131.11
516.42

重庆
181.72
526.35

四川
167.56
487.43

陕西
131.98
434.72

甘肃
131.48
371.93

宁夏
128.17
381.57

青海
105.41
306.16

新疆
187.52
450.98

辽宁
153.65
522.31

吉林
161.00
527.05

黑龙江
162.28
516.91

广东
181.02
689.68

广西
118.92
457.04

云南
140.21
392.13

贵州
108.78
386.82

海南
206.82
614.69

西藏
169.68
508.53





注:1、上述电价已剔除跨省区送电、输配电损耗等因素的影响;

2、上述电价均含税,不含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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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授权依法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既是国家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和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30日内,办理设立产权登记。申办时,应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报设立登记表,提交:批准设立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第八条 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服务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撤销的文件;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资产清查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资产处置请示及批复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申办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经主管本单位国有资产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定手续。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对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一份产权登记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凡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的,停拨或缓拨行政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的经济实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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