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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3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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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部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制和机制,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建设,规范指导各地、各有关单位切实做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现就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我国核电事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军民结合的核燃料工业也在加快建设,放射线技术在工、农业生产和医疗、科研等领域广泛应用。同时,我国周边部分国家也在加强核能利用和发展,世界范围内恐怖主义威胁现实存在。一旦发生核或辐射突发事件,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不仅危及我国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常备不懈的思想,切实加强对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领导。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建有核电厂、核设施的市(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相关处(科)室和单位组成;同时,指定一个处(科)室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市(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一个处(科)室负责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管理工作。

二、完善机制,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核应急机构、核应急协调组织组成部门以及与辐射事件应急相关的公安、环保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并完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要制订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辖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医学救援的准备工作。要与当地有关行业、系统和军队加强联系,有效整合和利用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和卫生应急的资源。要与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争取应急经费、硬件建设、医药物资储备、通讯和交通等方面的支持,有力保障卫生应急工作的开展。一旦发生核和辐射突发事件,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应急医学救援、饮用水和食品的辐射监测,并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主动参与核事故调查和健康效应评价,组织对受过量照射人员的医学跟踪随访。

三、健全网络,明确职责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要统一协调所属临床部、监测评价部和技术后援部,明确各专业技术部的职责,加强对地方卫生部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有效开展重大级别及以上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支援和处置工作。各地要依托国家和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急救中心、放射卫生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核工业系统、军队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力量,建立健全本地区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网络。根据卫生部门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职责,指定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分别承担现场应急救治和处置、伤员医疗救治和转送、辐射监测和防护、应急医药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和管理、卫生应急应用性科研等任务。要明确本地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网络运行和管理机制,强化网络管理,确保有效运行。

四、有效准备,科学应对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要加强国家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的日常管理,做好国家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备用指挥中心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管理和日常运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分析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形势,不断修订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和卫生应急队伍,制订专家咨询组和应急队伍的工作规范,强化应用性科学研究和技术储备,做好应急医药物资储备和交通、通讯保障,切实加强专业人员和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核和辐射突发事件,要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和部门职责,组织专业力量,科学、规范、有序、有效地开展伤员救治、辐射监测和辐射防护等卫生应急工作。

五、落实措施,强化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要坚持依法科学、平急结合、协调配合、有效应对的工作原则,明确工作职责,促进制度完善,加强能力建设,健全工作规范,强化工作督导,保障措施落实。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建立本辖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工作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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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调解的但书制度

田凌


  民事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司法实践中,有的义务人以调解为手段诱使权利人在做出一定的让步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首先达到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目的,进而在执行过程中掌握主动权,致使调解的案件要么权利人被迫再次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要么必须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也只能按照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执行,这样就违背了权利人当初进行调解的初衷,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别有用心的义务人钻法律的漏洞,在民事诉讼中应确立调解的但书制度,即法院在组织调解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建议权利人与义务人就如果义务人不按照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方式、时间、内容等履行,如何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达成单独的条款,作为对前面权利人有关放弃权益条款的否定,使调解结案的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田凌



通讯联络——津市法院办公室

联系人——田凌

联系电话——07364203109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完成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每年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参加植树的人数、植树的数量和成活率等。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各单位应尽义务的公民人数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义
务植树登记卡,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应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绿化费的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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