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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3:45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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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2.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农村五保对象。

2.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对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分别按照其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批准确定的救助对象所需资助金额,统一划转至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对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对象、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农村最高不超过700元、城市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购药的补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主要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因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后,对自付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按照自付部分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农村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

2.二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7000元。

3.三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15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或村组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7〕50号)、《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8〕3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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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加强母婴保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二)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三)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的。
第八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实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专项技术或者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四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监督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5年8月4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外专办发[2004]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进一步加强我国引进国外人才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决定在外国专家申办来华职业(Z)签证时,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力引进和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聘请来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一律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需要办职业签证的上述外国专家,应凭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Z)签证。

  二、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处)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

  三、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和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对不符合聘请条件的单位和外国人员不予签发工作许可。在签发工作许可时,要注意做好分类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不得收费,不得下放签发权限,不得交给所属事业单位办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签发工作许可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五、《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和分发,由签发单位编号。

  六、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七、原《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通知》(外专办发[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
  2、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二00四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办证部门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申请人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印刷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requests that foreign expert presents this Working Permit, along with the invitation letter to have his/her Z visa processed at the nearest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发部门(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配偶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章)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附件2: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
┃     省(区市)   │    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
┃北京市         │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天津市         │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上海市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
┠────────────┼───────────────────┨
┃重庆市         │重庆市外国专家局           ┃
┠────────────┼───────────────────┨
┃河北省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           ┃
┠────────────┼───────────────────┨
┃山西省         │山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辽宁省         │辽宁省外国专家局           ┃
┠────────────┼───────────────────┨
┃吉林省         │吉林省外国专家局           ┃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苏省         │江苏省外国专家局           ┃
┠────────────┼───────────────────┨
┃浙江省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安徽省         │安徽省外国专家局           ┃
┠────────────┼───────────────────┨
┃福建省         │福建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西省         │江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山东省         │山东省外国专家局           ┃
┠────────────┼───────────────────┨
┃河南省         │河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北省         │湖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南省         │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广东省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海南省         │海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四川省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贵州省         │贵州省外国专家局           ┃
┠────────────┼───────────────────┨
┃云南省         │云南省外国专家局           ┃
┠────────────┼───────────────────┨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陕西省         │陕西省外国专家局           ┃
┠────────────┼───────────────────┨
┃甘肃省         │甘肃省外国专家局           ┃
┠────────────┼───────────────────┨
┃青海省         │青海省外国专家局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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