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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6:5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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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化是指为净化空气、减少污染、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环境而广泛地种植树木花草的活动。包括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绿化和道路绿化等。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和年度计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绿化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绿化建设和管护。

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区、市、县的绿化工作。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绿化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社区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规划、国土、水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参加义务植树,承担绿化建设和管护任务的义务;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利用空间开展庭院绿化、垂直绿化。认养绿化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与认养者或捐资者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保证绿化认养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效果。

第七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镇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调整、修改,须经原编制部门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

未经依法批准,控制线范围内的林地及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破坏控制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完成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或者其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当年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组织绿化。

第十条本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主次干道绿地、行道树、风景林地、风景名胜区以及公路、铁路两侧和河道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护;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护;

(四)院落绿化,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负责建设和管护;

(五)社区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依法按程序办理林业和园林许可事项,并从严控制征占用林地及绿地、改变林地及绿地使用性质的审批,不得越权审核审批。

进行开山、打砂和各项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配套绿化。

配套绿化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多种植乔木、灌木、花卉,少铺设草坪,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生物多样性。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总绿地面积的85%,植物成活率达到95%以上,绿地整洁,植物修剪美观,无病虫害。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将方案提交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建设单位与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配套绿化责任书,明确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按审定的面积进行配套绿化;

(三)工程完工后,须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配套绿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恢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位置恢复绿地。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绿地恢复后,绿地恢复费有剩余的,应当退还申请单位。

绿地恢复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绿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应提前30日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管线、交通、建筑物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2日内报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树木权属单位。

第十八条树木所有者及管护责任者应做好树木的管护,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发现病虫害应及时救治,对死、危树的更新应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架空线管理单位因线路安全需对树木进行修剪时,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使树木与架空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城镇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应严格管理。因城市建设确需移植行道树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移植行道树的,参照公共绿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行道树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种植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上限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擅自批准涉及征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性质的开山打砂、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降低配套绿化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权限,越权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9 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的需要

1999年我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贵阳市绿化条例》,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颁布实施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在此期间,废止了《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先后制定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对规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监督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促进城市绿地面积的增加,提高人均绿地面积,改善人居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市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战略目标的提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抓好绿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运用法制手段保障全市绿化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使绿化工作适应新的形势。并且,对于《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绿地恢复费、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市现行绿化法规、规章中较为原则的部分,都亟需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确有必要出台一部政府规章,对有关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成为必然。

(二)是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长期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工作,通过实施环城林带建设、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沿湖、沿库、沿河绿化,城区新增绿地、新建绿化广场、绿化进社区等活动,不断提高我市森林面积和绿地面积,有效改善了生态环境,我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果,先后荣获“国家森林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绿化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等称号。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在绿化建设成果取得的同时,我市绿化工作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市还未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已制定的绿地系统规划只适用于城区范围,划定的绿线也只局限于城区范围,绿化工作缺乏专业规划的指导;社区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城镇死、危树木的更新,长期存在权属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我市绿化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需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配合,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开创绿化工作新局面,努力实现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目标。所以,确有必要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依法实施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的过程

2008年市政府将《办法》的立法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并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为此明确了由贵阳市林业绿化局具体负责《办法》的起草。2008年3月,贵阳市林业绿化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着手开展工作,于2008年6月下旬拟定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市林业绿化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7月中旬将收集的意见进行整理,采纳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文本进行修改完善。2009年1月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国土、城乡规划、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意见,对文本进行再次修改和完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借鉴了上海、武汉、郑州、杭州等先进发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绿化管理职责分工问题

要抓好我市绿化工作,就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层层落实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形成统一领导、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体制。因此,《办法》设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义务植树问题

全民义务植树是实现国土绿化的重要举措,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六条中“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和第七条中“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规定,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按照每人应完成的义务植树劳动量核算绿化费。根据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8年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筑劳通〔2008〕78号)文件公布的简单体力劳动工最底月薪670元的标准,按照每月正常工作21.75天核算每天工资为30.8元,义务植树劳动量按用工半天计算,费用开支为15元。因此,在《办法》设立第九条确定绿化费交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组织绿化。

(三)关于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问题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是绿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确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才能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才能有效保护绿化成果,才能在专业规划指导下实现绿化工作目标。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关于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的问题

城镇绿地在改善城市功能和生态环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城市生态系统的最主要、最基础的支撑,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受地理条件限制,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明显不足,在此不利条件下,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城镇绿地逐年增长,在减少大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调节气温、美化环境、服务市民、丰富城市景观和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充分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移植行道树的情况时有发生,要保护好来之不易的绿化成果,对城镇绿地进行恢复和补偿,保持城镇绿地数量、质量和功能的平衡是关键。

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临时占用绿地须存储绿地恢复费,监督用于绿地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须缴纳绿地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的有关规定。运用经济杠杆原理,通过提高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成本,收取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既保证高标准地完成绿地恢复、易地绿化建设,又达到从严控制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目的。为此,应充分考虑绿地的造价、生态经济价值、其他功能价值、恢复和易地绿化的开支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形成的物价差异等多种因素,取最高上限测算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标准。

我市1996年在《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绿地恢复费标准:“城市中心区以内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公共绿地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综上所述,结合今后我市实行城区一体化管理的实际,提出绿地恢复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同时,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移植行道树应视为占用公共绿地,应参照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核算行道树补偿费标准。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对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行道树补偿予以明确。

(五)关于死、危树木的更新问题

城镇危树、死树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应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明确责任,进行更新。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八条予以明确。

(六)关于罚则问题

我市现行的绿化法规、规章已基本全面地设置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但缺乏对行政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设置。因此,《办法》设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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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6]23号


第一条 为筹集资金,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证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沈阳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并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治理新开河是一项拓展城市功能,造福人民群众的社会公益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设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用于补充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三环路以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按本规定交纳维护费。
维护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截止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全部结束。
第四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2‰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的2‰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营业收入的2‰计征;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三)游乐场(宫、俱乐部)夜总会和一级饭店(含一级)按营业收入高于一款征收标准征收。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的起征点为年应费收入的30,000元以上(包括30,000元)。
第六条 维护费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维护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代征。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个体工商户的维护费由工商部门代征。
第八条 特困企业及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九条 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原则上一次征收,对于数额较大和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分二次征收,一次性征收的时间为每年4月份,二次征收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
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10月份上旬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代征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市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纳入市城建投资计划,用于新开河的建设、维护和综合治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市财政部门对维护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制定与发布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为了提高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使行政法规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国务院决定改
变现行的用文件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现在起,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
二、发布行政法规的令,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三、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国务院不另行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都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存档备查。
附件(略)



198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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