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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9:09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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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会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两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经营单位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依托政府资产资源和信用进行投融资经营业务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派驻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中直接任命,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董事待遇。

第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经市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交流使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作为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成员,在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具体职权与职责如下:

(一)组织投融资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

(二)组织制定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监督检查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运行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参加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参与制定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对大额资金调度、信用担保、投融资等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重大投资项目的方案研究,涉及投资项目中的重大财务问题可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汇报;

(五)对重大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财务预决算、财务报表、资金计划、重大财务收支安排等,须经财务总监审核后,方可报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批准;

(六)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经营管理有关文件、合同等相关资料,并有权要求单位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七)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工作书面报告,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八)检查督促投融资经营单位执行中央、省、市政府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

(九)完成市政府、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的责任:

(一)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遵循本办法规定,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投融资经营单位内审、财务及相关部门应主动、及时向财务总监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三)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管理工作,每年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方面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金融与债务管理办公室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对财务总监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投融资经营单位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加由投融资经营单位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投融资经营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经制度的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经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与投融资经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发现财务总监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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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受聘于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市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业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岗位培训、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的部分,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会招生,但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对其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
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发布)

汇综发〔2004〕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哈尔滨海关:

  为保证黑龙江省黑河地区边境贸易及银行卢布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黑河地区卢布现钞进出境管理,现就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黑河地区各银行应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函[1998]65号)中的有关规定,在黑河海关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

  二、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应当取得其总行的授权。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和哈尔滨海关备案,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为银行办理备案手续后,应书面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哈尔滨海关将有关备案文件通知黑河海关。

  三、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时,统一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各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保管、使用以及相应的管理应严格按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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