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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07:57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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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9年6月15日十届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和本市户籍全体居民;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
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和医保救助基金)。
医保基金实行分户核算、分账管理。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个人账户、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分别称个人账户、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和公务员补助)。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有职工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称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以下的职工,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的,可以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5%按月缴纳;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按月缴纳。
  (二)所有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按月缴纳。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医疗补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医疗补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
  1. 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
  2. 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3.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可按本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一个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参保单位可根据家庭实际选择以下缴费标准:
  (一)A档:每人每年20元;
  (二)B档:每人每年30元;
  (三)C档:每人每年12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C档),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中央和省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为每人每年20元;各县、区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不少于每人每年15元。
  第十四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第十五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费按自然年度缴交。在一个年度内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医保费。

第四章 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称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2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5%;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25%;每次支付限额为12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
  (三)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5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加居民医保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6万元、B档的7万元、C档的8万元;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5%;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参保职工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其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6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5%,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5%。
  3. 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4.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医院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称特定门诊)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相关资料后,凭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根据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方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二)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次月起,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
  医保基金年度支付的特定门诊费用限额,根据病种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费用(不含特定门诊费用)达到以下标准时,可以申请医保救助,医保救助基金按参保人自付费用的不同,按不同比例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二)参加居民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银行利息组成。具体划入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3.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健康体检费用。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的相关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同时中止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称社保卡),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的,参保居民需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员凭社保卡就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持社保卡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可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
  (三)因工伤、生育(参加居民医保的除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六)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接收或者承续经营者应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医保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负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属于职工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补充医保基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居民医保基金;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提取20%的资金,建立医保救助基金,医保救助基金当年不够支付时,可从补充医保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中列支。
  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提取经费,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派驻住院代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开支。每年的提取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审核确定。
  第三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具体标准为: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20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每人每年30元;
  (三)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门诊医疗定额包干费用分别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医保基金按自然年度结算。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的专户管理;市、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定点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受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机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机构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机构签订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门诊定点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并制定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转院及异地就医等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病人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患病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可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3个月,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的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为一级医院;各专科医院(有住院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相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惠城区职工医保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纳入市直统一管理。惠城区居民医保基金的征集、待遇支付和基金管理等由惠城区负责。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惠城区居民医保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承担30%、惠城区财政承担70%。
  第五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惠府〔2001〕72号)、《惠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4〕83号)、《惠州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惠府办〔2004〕31号)同时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件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户籍居民医保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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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是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扎扎实实地推动企业改革,从我省的实际出发,特作以下规定,望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落实企业的自主权
今年上半年,各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有关搞活企业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大检查。对当前企业反映较强烈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劳动人事、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弄清原因,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同时,要帮助和引导
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搞好企业内部改革,改善企业行为机制。各市、地要把检查落实情况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报告。今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建立落实企业自主权方面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企业评议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并把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
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实行“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要把权、责、利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把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企业的潜力挖掘出来。在这个原则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拘一格。
(一)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试行租赁、承包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市地、各部门上半年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研究政策,完善办法;下半年在面上逐步试行。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行“转、改、租”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要积极推行租赁制。经营性亏损或
微利的中型企业租赁、承包试点,要先在少数城市进行。
试行租赁、承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所有制性质不变,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原有职工的身份不变,正式职工中的富余人员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安排,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管理。在分配上,国家得大头的原则不变,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承
包人)四方利益。租金,要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情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主管部门和承租人双方商定。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依据合同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再由主管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进行分配。

承包企业实现的利润,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再按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是个人、集体,也可以是企业。遴选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在企业内外公开招标。承租人或承包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做抵押或担保。
租赁、承包企业,要防止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期终与年度必须实现的经济效益、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管理升级、设备完好、合理库存等指标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的条款。
租赁、承包合同要依法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改革的需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使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从“两权”分开入手,试行各种新的经营形式。可以由主管部门把企业委托给通过招标选聘的经营者,与其签订资产经营合同,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资格,使其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合同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企业长远发展所应负的责任及年度必须实现的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同经济效益挂钩,根据经营好坏确定奖惩。经营者因严重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经营委托证书,并追究责任。经省政府批准,今年可选择少数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中型企业进行“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
(三)对企业之间合资集股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要给予支持。在严格监督和控制下,集体所有制小型企业可进行股份制试点。试点企业对股份划分、投息红利分配、股票管理、领导体制等均应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对乡镇、村合资集股办企业,要继续给予鼓励和引导

(四)对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以实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各市地可选择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企业进行试点。
各地要把搞好“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并在这方面要有较大进展。
三、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中发[1986]21、23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前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全面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今年内,县属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要争取全面推行厂长负责制,其中大
中型企业要全部推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逐步实行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可根据集体企业的性质,参照三个《条例》试行厂长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关键是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选拔能起中心作用、对企业全面负责的人担任厂长,把厂长、党委和工会三个方面的关系协调好。厂长要自觉接受党委的监督。党委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要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要加强企业的思想政治
工作。党政工要同心协力,共同保证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
要保障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对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提前一年以上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或在任期内达到并保持国家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发经
营者当年全部奖金和部分工资。
四、改进、完善企业分配制度
(一)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企业内部的具体分配形式,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利税或其它指标挂钩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行(原定试点年限到期的可续办手续)。因国家和省调整价格或税收政策,使利税显著增加或减少的,经省财政、劳动部门批准,适当调整挂钩基数。
(三)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人数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通过提高劳动效率或重新进行劳动组合后富余的部分人员,要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部分人员原来占用的工资指标,可用于增加在岗工人的收入。
(四)对生产任务饱满、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在定额先进合理、单位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实现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当地经委、劳动部门批准,生产工人可试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并相应调整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国家向地方、部门筹款的措施,各市地、各部门要按规定渠道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嫁给企业。
(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1987]5号文件的要求,由经委会同审计、财税部门,对各方面向企业的摊派进行检查清理,并酌情追回,退还给企业或上缴国家财政。要抓一批典型案例,进行严肃处理。
(三)省和各市地要由经委、审计、财政、税务部门成立政府(行署)制止向企业摊派联合办公室(设在经委),有关部门派人参加,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处理有关摊派的问题。
(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从一九八七年起,企业主管部门(不含实体性公司),一律不再集中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利,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特殊情况需要集中企业留利的,要报经省经委、省财政厅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企业留利的10%,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抓紧清理行政性公司
清理行政性公司,要坚持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对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担负管理企业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要限期清理。省属行政性公司,要在今年上半年停止行使管理企业的职能。有条件的行政性公司可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
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年底仍不能转经济实体的坚决予以撤销。
政企合一的公司,除个别经过省政府批准暂保留的以外,其余都不再行使其行政职能,有的应当下放企业,撤销公司,将行政职能交给政府部门,或恢复必要的行政机构;有的可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在清理公司的过程中,需要恢复行政机构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一律不准升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现有公司进行调查分析,制订方案,逐个进行清理。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行政性公司撤销后的工作衔接,保证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行。
七、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政策规定,鼓励企业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产品为龙头,自主地发展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大力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单位的联合。促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企业和科研单位可以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等折股合资,共同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生产。中小企业可以自愿联合,共同支持某一科研单位,
作为技术开发中心,技术成果由科研单位和参与企业共享。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展企业集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促其健康发展,但不得用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管理。



1987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人教[1999]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人[1996]478号)和《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建建[1997]175号)、《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印发以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进行了积极努力和探索,取得了较好成绩和工作经验。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和《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加速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实施“科教兴业”战略,我们研究制订了《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事教育司。

  附件:1、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2、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提高操作层人员的技术水平,是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优化建设职工队伍结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使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的轨道,现对开展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要求

  (一)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以建设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技能岗位培训体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鉴定”的原则,以及以管理促鉴定,以鉴定促培训,以培训促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以队伍素质提高促工程建设质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确保安全生产的工作思路,努力造就一支以技师为龙头、高级工为骨干、中级工为主体,思想好、技术精、工种配套的建设职工队伍。到2010年,所有在职的操作层人员要全部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是:

  1、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并记入《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中特殊工种针对性的安全培训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少于15学时。对建筑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安全培训的具体方法,按《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执行。

  2、对拟从业人员(含下岗再就业人员)、未参加过技能岗位培训或未取得有关岗位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原则上首先参加以基本技能、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普工培训。培训时间(含实训时间)不得低于160学时。

  3、 在岗操作人员技术等级培训,以提高操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道德水平为主要培训内容,达到职业技能岗位规范的要求。凡申报技术等级鉴定的人员必须先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培训,培训时间按部颁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规定进行。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立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站是具有一定教学组织管理能力,能够承担建设生产操作人员培训任务的机构。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置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行业协会和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其数量、级别、布局要合理,专业工种要配套齐全,形成网络和体系,并与鉴定站设置相协调。

  对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主体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可适当放在地市县,各建筑劳动力输出基地必须设置培训机构;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特殊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要尽量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地市。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按承担的培训等级分为省级、地(市)级、县级三个级别。培训站的设置要严格审批,不得降低培训站设置标准、随意扩大培训工种范围和提高培训等级。

  省级培训站承担高级技师以下(含高级技师)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地(市)级培训站承担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县级培训站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

  (三)培训站的设置必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训教师比例要合理。理论教师需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职称;实训教师必须具有生产操作的实践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企业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做好传帮带;

  3、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室、实训工位、设备和机具。对每一主体工种的工位不少于20个,对材料消耗大、无法重复使用和特殊项目的培训,也可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三、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1、建设部负责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编审技能岗位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对技能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检查。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技能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负责省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评估检查,并负责组织培训站管理人员和师资的培训。

  3、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地(市)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4、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县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二)技能岗位培训应依据国家统一的工种分类目录,按照部颁统一的培训计划大纲及培训教材进行,对建设部暂未印发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工种,可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报建设部备案后实施。

  (三)技能岗位培训应采取基地培训与现场培训、阶段性培训与一次性系统培训、函授教育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的办法。对成建制输出建筑劳动力的培训应以基地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对已输出的建筑劳动力,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施工淡季回乡集中培训,或把培训班办到施工现场。

  各地要认真总结,不断更新传统的培训模式与方法,探讨符合行业特点的培训形式与现代化要求的培训方式。

  (四)技能岗位培训对所学科目实行单科测试制度,完成全部培训内容后,凭成绩单方可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鉴定。新上岗人员须经基本技能、安全生产和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后,由鉴定站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对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参加技能岗位鉴定。

  四、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技能岗位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全面推进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好培训与鉴定、输入与输出、证书核发与查验管理的关系,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激励的工作整体和运行机制。

  (二)技能岗位培训坚持培训、鉴定分离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培训基地的建设,要加强对技能岗位培训质量的管理与监督,认真做好培训人数与鉴定合格发证人数的统计工作,定期对培训站进行评估考核。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30%的培训机构,应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顿;对乱培训、乱收费的,要撤消培训站的培训资格。

  (三)劳动力输出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逐步达到输出的劳动力全部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力输入地区要制定培训质量的复核查验制度,优先使用经过培训、素质高、成建制输入的劳动力队伍。

  (四)对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自有生产操作人员。施工现场的生产操作人员要全部持证上岗,并作为建筑市场检查和施工现场管理水平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通过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组织培训,个人主动参加培训,形成培训、考核、使用、待遇有机结合的机制。

  (五)加大技能岗位培训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事业单位的培训经费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建筑劳动力输出地区的培训经费从外出施工人员上缴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培训站具体收取的培训费用标准,要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部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了工人文化和技术补课,开展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试点,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培训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职工实际技能水平较改革开放以前有明显提高。

  为进一步贯彻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培养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劳动者”,以及“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的精神,全面推行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落实建设部“万—千万”人才培养工程,根据《建设教育事业“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和《建设成人教育“九五”计划》,现对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提出如下规划:

  一、基本原则

  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制订,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进技能岗位培训体系的形成和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基本原则是:

  (一)要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中关于企业要强制性开展培训和政策引导职工自觉学习技术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二)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主动了解市场信息,加强市场调研与劳动力市场预测,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科学的规划与指标。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量力而行,认真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四)要坚持分类指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对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分类指导,分别组织实施,特别要加强中、西部地区工作的指导。

  (五)坚持以劳动力基地成建制输出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老师傅传帮带的作用。

  二、阶段目标

  按照技能岗位培训的总体发展目标,从现在起到2000年,40%的生产操作人员要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05年,技能岗位培训体系初步形成,70%的生产操作人员按岗位技能要求,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10年,在全国建设系统各行业普遍推行技能岗位培训工作,使培训、鉴定、发证、准入控制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各工种的技能升级培训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培训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的范围,以及具体的培训面与时间要求。对大、中型以上城市,要加快培训与持证上岗速度,提高职工技能等级水平。

  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培训范围参考意见如下:

  (一)特殊工种:是关系到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关键工种。如架子工、工程爆破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碳化炉工、炼焦煤气炉工、机械煤气发生炉工、煤气输送工、液化石油气罐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司炉工、净水工等。到2000年,整个特殊工种队伍全部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主体工种:指量大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如瓦工、管道工、筑路工、水质检验工、水煤气炉工等各行业的主体工种。到2000年,主体工种的6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到2004年达到100%。

  (三)一般工种指其他非特殊工种和主体工种。到2000年,一般工种的1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2005年达到50%,到2010年达到100%。

  四、培训结构要求

  技能岗位培训分为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并原则上首先从普工和初级工开始,逐级进行。到2010年,各等级工的结构比例是:高级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1%左右,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左右,高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7%左右,中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60%左右,初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5%左右,普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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