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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9:29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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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2.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暂行规定.doc
附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pdf
附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4重大技术装备申请文件及其要求.doc
附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doc



附件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一、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见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2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3)。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3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四、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附1、2、3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研究修订。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此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 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 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 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要求见附1。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新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提交认定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的制造企业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企业下属多个子公司申请享受政策的,由其母公司统一上报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八、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和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的生产能力、产量、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和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资格认定和相关因素核定的结果,在年度预算以及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额度)安排的框架内,明确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应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工作一般在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凭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九、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十、 为及时对优惠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连续两年未按期提交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企业应如实报告政策落实情况,当企业实际使用免税进口金额与核定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当予以说明。存在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2年。
十一、 企业申请文件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的格式及要求格式见附件4、5。
十二、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请文件及其要求
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一)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
(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及其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50号);
(三)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7]55号);
(四)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63号);
(五)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99号);
(六)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01号);
(七)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14号);
(八)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20号);
(九)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2号);
(十)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
(十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78号);
(十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0号);
(十三) 《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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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4号《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就外汇总帐(各币种折美元)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按新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各家银行按新的统一外汇指标,向人民银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1.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体系报送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月报: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以月度外汇总帐(美元),通过转换程序生成人民银行月报格式,横向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不再报送上级行)。
季报和年报:季报和年报指标,由国际业务部门按业务实际发生采集数据输入FEBS系统后卸数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进行平衡检查后报同级人行和上级行信息统计部门。
2.报送时间和方式。
(1)各级行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频度报表时间、报送方式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一级分行报送总行季报、年报时间,分别为季后17日前和年后3月17日前;报送方式以MIS1.1总帐传输系统传输总行。
3.报送时应注意事项。
(1)季报项目162320000单个最高贷款总额、162330000单个最高投资额、162340000单个最高融资租贷额、162350000个人最高贷款总额、162360000十家最高贷款总额、162370000股东贷款总额、162380000单个股东最高贷? 睢ⅲ保叮玻常梗埃埃埃肮啥荒晒山鹱芏畹龋赶钪副晔莞骷缎型饣慵颈ㄖ副瓴惶畋ā⒂晒室滴癫肯蛲缎畔⑼臣撇棵盘峁┦荩⑷氡拘型谌嗣癖壹颈ㄖ副瓯ㄋ汀? (2)填报季报项目指标时应注意检查与月报相关指标的对应和核对关系;注意指标的层次关系;汇总数据应等于各地区数据之和。
4.关于新、旧统计指标双轨运行。为保证新、旧外汇指标报送统计数据顺利过渡,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1998年1至6月新、旧两套外汇统计指标双轨运行,1998年初结转数也同时报送新、旧统计指标数据。具体到我行做法是:由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负责报送
新外汇指标统计数据;由国际业务部负责按1997年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数据。

二、关于外汇总帐纳入MIS1.1信息传输系统
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170号《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报和199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外汇总帐(以美元为单位)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并以总帐数据转换生成人民银行外汇指标体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1.外汇总帐的传输。各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经核查、确认无误外汇会计总帐(各币种折美元)按FEBS系统提供的“卸数”程序自动卸数,传输或送盘同级信息统计部门,信息统计部门经审查逐级汇总上传至总行计算中心MIS1.1主机。
2.总帐传输频度和时间要求。外汇总帐每月传输一次,规定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于月后2日下午16∶00前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一级分行信息统计部门于月后4日中午12∶00前传输总行计算中心。
3.由各行信息统计部门完成的外汇总帐信息传输,并按设定计算机程序完成以下规定功能,供领导和业务部门应用。
(1)转换生成人民银行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统计数据。
(2)生成外汇(折美元合计)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程序正在开发)
(3)生成人民币口径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实现与本币会计报表并表。
4.1997年底数据报送和1998年初结转数传输。
(1)1997年底数据的报送。1997年底外汇会计试算平衡表(未结转全年损益、折人民币)于1998年元月7日中午12∶00以前传输总行。
(2)1998年初结转数报送。各级行国际业务部的会计机构将结转全年损益后(损益为“0”)1997年底外汇总帐报同级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传送上级行,报至总行计算中心的时间为1998年元月20日前,本数据为外汇总帐第一次传输。
5.外汇总帐传输应注意事项。
(1)关于总帐传输美元汇率。外汇总帐传输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统一按当月最后一天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汇率”折算。为实现本外币会计数据并表,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在月初报送外汇总帐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信息统计部门提供上月末最后一天美元对
人民币中间价“汇率”。
(2)为保证外汇总帐传输及时、准确、真实,总行要求:a.报告期总帐传输数据在卸数前,各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要审查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卸数,由信息统计部再经检查后传输上级行;b.外汇总帐数据一经传输上级行一般不得改数,对确有漏传、错传数据,在规定传输
时间以内允许重传,否则会计和信息统计部门需及时报告上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和信息统计部门备案,在下一报告期传输时予以更正。
(3)外汇总帐传输适逢节假日的有关事宜,按建总发字〔1997〕170号文件要求执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外汇总帐纳入MIS1.1传输系统和执行统一外汇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是继1997年人民币金融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后的又一项新的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实施,总行要求各一级分行要切实予以重视,信息统计、国际业务、财会、计算机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完成好这项任务。
以上各条,请速布置所属,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提高金融统计信息的质量,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加强金融监管提供全面详实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现将《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及《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一、外汇统计指标的依据和特点
本套指标体系是在目前金融机构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制定货币政策和分析的要求,结合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建立起来的。
本指标体系的主要特点是,以人民币“全科目”体系为模板,突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特点,明确区分出金融机构与境内外的金融交易,并以金融业务为主线,按流动性强弱排列,对外汇统计指标进行分类设置。指标总数为542项,其中,月报项目294项,季报项目235项,年
报13项。
二、实施对象
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金融机构为:各有外汇经营权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辖内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仍负责总行直接监管
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数据报送
(一)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报送的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二)报送方式。附件二列示了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及其编码,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附件二所列编码和统计指标,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行报送。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的统计数据,由各总行收集后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的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收集,经省级分行汇总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
(三)信息通讯。外汇统计数据与人民币统计数据的传输方式及文件格式相同。
(四)报送时间。月报的上报时间为月后10日内;季报的上报时间为季后20日内;年报为年后3月20日前上报。
各金融机构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求。
四、工作安排
各金融机构在收到此文后,应尽快修改计算机软件并制定统计制度,为1998年正式实施外汇按新指标体系上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1997年10月底将举办外汇统计新指标体系培训班。
(二)1997年11月20日前,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将外汇新统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为便于核对按新指标体系上报的统计数据,防止新指标体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总行决定于1998年1月至6月按新老两套外汇统计口径同时上报外汇统计数据,1997年结转数也应按新老口径同时上报。
五、组织协调
(一)部门协调。由于新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变化较大,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应根据新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增设必要的会计科目、子目或调整帐户设置,积极与统计部门配合,保证统计指标数据填报的准确、详实。
(二)组织保证。为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改革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改革领导小组继续行使职能,希望各金融机构“全科目”实施领导小组也要继续加强对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
银行和各自的领导小组汇报,尽快解决,以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推广运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12月6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长期利益,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即初始投资成本,下同)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我部1993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财工字第474号〕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规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已经计入损益的,因投出资产评估增减值不产生现金流量,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企业按照原有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利润处理尚未分配的,可用于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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