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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37:32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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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化进程,增强工业经济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带动作用,规范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改善工业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对当年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予重复支持。


二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照章纳税;
(五)申报的项目能够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成效显著;
(六)项目真实,资金落实;
(七)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业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等。主要划分为:
(一)技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市政府调度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兼顾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点产品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市重点调度骨干企业,重点支持成长性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前景好、发展有后劲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新型乡村工业园(工业集聚区)建设和创业扶持等。
(四)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的要求,支持列入市重点调度的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企业上规模、创名牌等,由市级财政给予的各项奖励。

三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按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申报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

四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工业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县(区)工业委会同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项目申报相关要求,对推荐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相关专家对审核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和项目贷款合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等资料;
(六)生产经营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原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将补助或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支出必须与项目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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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16 16
×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总行备案。
鉴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已改变,因此取消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的“贷款加罚息收入”户,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分别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户中。以往的发生额要在七月底前分类进行冲转。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利息收支的核算与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财务状况,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存贷款及资金往来利息计算,统一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严禁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计收计付利息。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利息收支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按季计算应收应付利息。
(三)应收应付利息的结息日由总行统一确定,企事业存贷款、与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计息期为每季末月20日。全国联行往来和系统内资金往来计息期为2、5、8、11月末日。利随本清的贷款、临时拆借款等按约定期限计息。
(四)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利息通过应收利息、应付利息科目核算。核算范围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支出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五)应收应付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包括复利和浮动利率计提,全额计入损益。贷款加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六)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催收贷款计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通过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达到坏帐标准的,可按坏帐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的财政补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实际未收到时不计应收未收利息。除此之外其他部门委托发放的低息贷款,实行“谁出政策、谁拿资金、谁补贴”的办法,贷款发放行向贷款单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全额收取利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贷款单位补贴。
其他委托存贷款利息收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二、存款利息的核算
(一)活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活期存款的应付利息按当季累计积数和计息日挂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计付的利息直接计入存款单位帐户。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二)单位定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单位定期存款按不同期限、利率分别按季计提应付利息。为减轻会计业务量,可按平均余额作为计提基数。
1.每季末月20日计提定期存款应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2.实际支付利息时,会计会录:
借: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三、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一)发行债券按其不同期限、利率和规定时限计提应付利息。计提发行债券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二)到期支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或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贷款利息的核算
(一)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视贷款人帐面存款情况处理应收利息。当贷款人帐面存款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应收利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列支;当帐面存款不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其差额部分列应收利息科目,待实际收回时,再予以冲减。
1.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2.帐面存款不足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3.差额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二)催收贷款利息的核算
催收贷款利息执行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规定,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应收未收利息在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反映。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纳入损益核算。
1.按季结息时列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2.实际收到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催收贷款利息收入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会计会录:
付: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
1.农业发展银行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范围:
(1)粮棉油国家定购、专项储备、特种储备及其调销贷款逾期部分原则上不加收利息。
(2)粮棉油议价收购、加工企业、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4)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2.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办法:
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若既挪用又逾期择其重,不能并处。
3.加息的核算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如遇加息幅度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应收息的核算与催收贷款利息核算相同,实际收到的加息按贷款种类在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相关利息收入帐户核算。
(四)复利的核算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结息日为每季度
n末月的20日。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 。公式中n表示期限,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核算手续参照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五、贴现利息的核算
(一)贴现利息的计算。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时,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二)贴息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分录:
借:贴现 (汇票金额)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实付贴现金额)
贷:贷款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
六、人民银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向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以人民银行的计息通知单经核对相符后列帐。
(一)存款利息收入,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人行款利息收入
(二)借款利息支出,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帐面存款不足支付部分,提取应付利息,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待付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待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冲销应付未付利息。
七、农业银行、同业往来利息的核算
与农业银行、同业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在双方进行积数核对无误的前提下由付息方主动清算。
(一)应付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或贷: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不足支付时)
(二)应收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
或借: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利息收入
两行所形成的资金存欠,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清算。
八、联行及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全国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省行按照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往帐、联行来帐、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汇出汇款五个科目为计息科目,借方积数大于贷方积数时,应向总行收取利息,借方积数小于贷方积数时,应付给总行利息。全国联行利息暂由省级分行于结息后15日内经核对无误上划总行。
(一)应收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利息收入
(二)应付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帐
总行收到时分录相反。
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办法另行通知。
九、坏帐的核销及核算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农业发展银行近期内应收帐款仅指贷款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达到坏帐损失标准的,按规定应予核销。鉴于目前机构、管理等条件尚不具备,坏帐的核销工作暂不进行,待条件成熟后,由总行另行制定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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