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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3:26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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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92号



印发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党委九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和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三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昌州党发〔2006〕25号)文件要求,加大对东三县(木垒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人才、智力支持,促进东三县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派条件: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德才兼备,开拓进取,勇于奉献,热心服务各族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管理经验和技术专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女50岁、男55岁以下。
第三条选派重点:
(一)教育系统:主要选派教学经验丰富的中青年骨干教师。
(二)农、林、牧、水利、农机系统:主要选派经验丰富、技术能力较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卫生系统:主要选派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医护人员。
(四)其他系统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为加强选派工作的领导,成立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见附件1),具体负责选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选派工作自2007年至2010年,每批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时间一般应在6个月以上。
第六条东三县每年根据本地人才短缺情况,制定各专业人才需求计划,经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下达选派计划,州直对口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所属事业单位根据选派计划和条件,提出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办法和名单,并组织实施。选派的具体办法和名单报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服务的优惠政策
(一)服务东三县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享受下乡驻村人员差费补贴,并享受所在县市(乡、镇)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每月核报一次昌吉至服务点的往返交通费。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并按时核拨到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
(二)服务东三县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期三个月以上的,不再参加当年的继续教育,凭相关服务证明办理继续教育核登手续。
(三)服务人员在职称评聘、年度考核评优、职务晋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被选派对象不服从安排的,单位不得聘任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东三县服务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加当地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优秀等次不占服务单位比例,由县人事局根据选派人员情况控制在选派人员总数的20%以内。考核工作结束后,县人事部门须及时将考核结果(含年度考核登记表)反馈给选派单位,由原单位汇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五)按照州人民政府《转发州教育局关于昌吉州城镇中小学教师赴农牧区贫困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3〕126号)文件规定,参加支教的中小学教师,可视为完成东三县服务任务,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自2008年起,州直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初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原则上要有在东三县服务六个月以上的工作经历,今后,将逐步作为聘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九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由选派单位(行业)和服务单位双重管理,服务活动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要写出书面工作总结,经服务单位和原单位审核后,填写《昌吉州服务东三县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州人事局。
第十条州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每年选派计划的具体落实;东三县人事部门负责需求计划的汇总、上报及选派人员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安排。
第十一条东三县和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选派工作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服务大局,加强管理,要积极做好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安置和使用工作,把选派人员安排到当前工作最需要、最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要关心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及时落实相关待遇,积极为他们在基层发挥才智、展示才华、施展才能营造良好环境,提供良好平台。
第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引导城镇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一线服务。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昌吉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东三县需求专业技术人员计划统计表
3.昌吉州服务东三县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登记表

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马明成     州党委副书记、州长
副组长:马雄成     自治州副州长
马巨清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成 员:张 杰     州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戴青云     州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
刘世勇     州教育局党组书记
阿西木·艾买提 州卫生局党组书记
彭国春     州农业局局长
温希斌     州畜牧兽医局局长
王炳炬     州水利局局长
徐广忠     州林业局局长
高福新     州农机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事局,办公室主任由马巨清兼任,副主任由戴青云兼任。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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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 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6.00-10.00
4.50-8.00
2.60-5.00
1.40-2.60
0.80-1.50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0.50-1.00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仓库
1.00-2.00
0.80-1.50
0.60-1.20
0.40-1.00
0.30-0.60
住宅
1.00-2.00
0.70-1.50
0.60-1.20
0.50-1.00
0.40-1.00

附表2: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1.50-3.00
1.10-2.00
0.85-1.50
0.60-1.00
0.35-0.60
生产
1.00-2.00
0.80-1.50
0.60-1.00
0.40-0.80
0.20-0.40
写字间
0.50-1.00
0.40-1.00
0.30-0.60
0.25-0.50
0.20-0.40
仓库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0.10-0.20
住宅
0.40-0.80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及北部新区按附表1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附表1的一至
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附表2执行。地区类
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
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公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保证安全畅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五)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关心职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六)培训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科、新设备;
(七)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县,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派出所,维护公路治安;重要的桥梁和设施,设警卫人员。
第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材料、设备,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条 公路修建、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辆,公路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为公路的修建、养护划定专用的砂、石、土料场;公路部门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滩取土或开采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条 公路要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保证公路修建质量。
第十三条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设资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
乡道新建、改建鼓励人民群众集资自办,或实行民办公助;
专用公路修建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四条 县道修建和省道断头路接通以及公路抢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公路用地界桩;现有公路的两侧留地和辅路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要边施工、边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沟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的形式:
国、省道和重要县道由专业工人养护;
一般县道由专业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部门给以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坍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通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部门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业政策。公路部门应与公路沿线村镇签订路林管护合同。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国、省道须经省交通厅会同省林业厅批准,县道须经地、市交通局会同地、市林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交通局会同县林业局批准,凭省、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证采伐。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
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准筑墙、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埋设管线和电杆、放牧牲畜、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堆积物料;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污或引水灌溉;不准在公路两侧二十米内烧窑、采石。

第二十四条 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条 不准任意动用、移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准任意修剪、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严禁窃取路用材料,损坏路用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准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重车辆不准过桥。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以上公路部门同意;必须横过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方准通行。造成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路范围内禁止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不准修建生产、生活设施。村镇、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小。
弯道内侧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横幅和其它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路增设道口,须经该公路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路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公路部门,对必要路段可采取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等各项管理措施,并应设置明显标志、路栏或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阻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拖欠、漏缴、拒缴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必须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发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的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测设、科研和养路费征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公路事业,在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路修建、养护和公路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任意中断交通、阻塞公路,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养护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滥收、滥用、浪费、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五)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设备损毁事故和伤亡事故等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由公路部门给以经济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沟引水或者放置障碍物,不听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堆积物料,不听制止的;
(三)涂改、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等不听制止的;
(四)故意损害或盗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挠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修建建筑物,不听劝阻的;
(八)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标号志、护栏等公路人工构造物和沿线附属设备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十)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年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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