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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5:20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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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考评〔2005〕16号

各省管企业:

  现将《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报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六)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按季度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50亿元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上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申请文件;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财务总监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改制企业和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鲁国资考评〔2005〕1 号)的规定,移交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参照本办法,报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改革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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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市直城建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合理安排、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合理确定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达到预定容量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采取开发建设、复垦或者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土石方工程不得施工;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五)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积极引进以建筑垃圾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促进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力度,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保证建筑质量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工程回填、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信息,及时合理地调配和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为:西起古寨东路〔自古寨东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古寨东路西侧路沿石向北至AC3道路〕,东至海边,南起平度路—海滨南路—清华街〔将平度路向西延伸至环山路,自平度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平度路北侧路沿石,向东与海滨南路交叉,沿海滨南路东侧路沿石向南至清华街,沿清华街北侧路沿石向东至海边〕分界线,北至环翠区孙家疃镇与环翠区鲸园办事处、高区怡园办事处交界处之间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农业部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具备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并核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条和农业部公告第1167号的规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不得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和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实验,需要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部或者天津市畜牧兽医局批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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