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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9:4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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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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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有效地解决城乡特困群众的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教育、医疗、住房、临时困难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泸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财政、规建、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状况符合所在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的对象,经审核、审批后,确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原则上为上年末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三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国家征收土地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个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收入,种植业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年纯收入计算;养殖业按当地畜、禽销售纯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予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乡(镇)政府、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寄来的《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收阅。同意你司意见,即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附: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陕西省公安厅劳教审批办公室向我司请示:在处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从犯被劳动教养,而主犯却被检、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不利于对案犯的教育、改造,建议对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可以再予劳动教养的处理。
我们认为: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对此有何意见,望尽快函告我司。
199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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