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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5:27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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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多种措施,实得待岗和转业培训、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限期放假、辞职、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采取系统内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开办生产自救基地等办法,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五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给予同比例减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第六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可以由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承担或使用本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八条企业可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确定。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条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职工退岗休养期间,企业和退岗休养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岗休养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参加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可持单位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况必须裁减职工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当地劳务市场进行待业登记后,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应及时将职工档案送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对跨企业、跨行业调剂职工的,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以不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安置的富余职工到社会待业的,可以进行待业登记,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富余职工,应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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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大


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奋斗、繁荣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支持农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经济标准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增加农民收入。”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实施分类经营,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鼓励社会造林。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投入,扶持发展高效生态林业,推进林业现代化。”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大力发展水利产业,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重点扶持资源型、生态型和深加工型的工业企业,特别要扶持生产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产品和民族特需商品。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项目、资金和人才。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县办企业、事业,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经济开发区。”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应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按需建立储备制度。”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科学规划、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注重体现民族风貌,加强城市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辐射作用。

  “自治县积极培育新集镇、中心村,统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社区,按规划完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城市建设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速公路运输网络和水运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运输能量,改善交通运输条件。”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现代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开发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畲乡风情旅游业。”

  “第三十条自治县巩固和扩大扶贫开发成果,积极扶持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高远山村农民异地移民,重点加强生产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相结合。”

  二十、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社会事业建设”。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快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对教育科技事业经费投入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社会事业建设专项补助经费的重点倾斜照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建设,接受各类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规定给予捐赠者享受优待。”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普及十五年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成人教育。

  “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安排专项资金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县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完成普及教育阶段的学业,按规定享受生活补贴。”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高级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农村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促进农村教育的均衡发展。”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积极运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科技扶持政策,开发科技项目,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兴办文化、体育事业,加大投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弘扬畲族文化为重点,挖掘民间民俗传统的文化体育资源,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建设文化畲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尊重畲族穿戴和礼仪,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工作,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广播、电视、新闻和出版事业的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广播电视,加强新闻宣传,突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质量。”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畲族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开发。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十二、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人才队伍建设”。

  三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人才强县战略,健全人才管理机制,采取措施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熟悉民族政策的人才队伍。”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培养行政管理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重视畲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在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中,畲族公民所占比例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应当适当照顾,可规定相应名额、岗位或者比例。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畲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企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可放宽条件。”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在执行预算过程中,遇到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调整或者受灾减收等原因,县财政受到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三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自治县在自主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的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对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赠款以及优惠的贷款,享受优先、倾斜安排的照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四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县征收的林业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上缴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全额返还,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不抵减正常预算收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本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的分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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