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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1:1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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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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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饭店(酒店);
(二)饭店(酒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三)、(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除第(一)、(五)两项关于“旅行社”、“旅游咨询”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补充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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