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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23:35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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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八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当由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署名。
第九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十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起7日内完成审理,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但遇有本具体规则第七条(一)、(二)及第九条所列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顶风违纪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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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置、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由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集中开票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
  二、集中开票方式由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其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税务代理机构未能覆盖的地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无需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采用集中开票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五、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须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发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并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六、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无需缴纳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2003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辽河机械总厂复议案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3]97号)收悉,现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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