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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7:25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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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1999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经部领导批准,1999年对黑白电视机、电风扇、自行车及单缸柴油机实行无偿招标管理,其中单缸柴油机属今年新增无偿招标管理商品。为保证发证工作正常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由省级发证机关按现行无偿招标管理办法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单缸柴油机商品编码为84089091。
三、单缸柴油机商品编码已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发至各有关发证机关邮箱,请通过新程序下载接收(有关接收程序请见1998年12月24日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下发的《1999年〈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管理系统〉发盘说明》)。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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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一些冤假错案不断被报道。对此,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勇于“亡羊补牢”,及时纠错,让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早日昭雪;另一方面,更应多些“未雨绸缪”,反思如何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认为,严防冤假错案,关键环节有三:

  一是要牢固确立证据裁判意识。在价值追求导向上,不要让过强的“正义感”蒙蔽了眼睛,从而“宁肯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绝不冤枉一个公民”。刑事诉讼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有两个可能的逻辑起点: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依照第一个逻辑起点,为了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刑事司法机关恣意剥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前,必须保障其基本权利,否则,就个案上看侵害的是现实中的某一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长远看,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是下一个主观归罪的受害者。如果按照第二个逻辑起点,则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要体现从重从快的打击力度,因为唯有此才能防止其侵犯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民众对国家机器的信任和依赖度非常高,集体主义、从众心理比较普遍,个人主义、主体意识则非常欠缺。在此种背景下,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深恶痛绝,必先惩治而后快。主观定罪的思维模式取代“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裁判意识,将导致案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二是确立底线思维模式。所谓底线思维就是指人们以底线为导向的一种思维方式和心态,它要求做最坏的打算,追求最好的结果。底线思维适用于各行各业,就法律职业来说,底线思维就是司法主体严守法律底线,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开展司法活动,不突破法律框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说“司法活动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这句话,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有的人理解是,司法行为追求的是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没有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特别要求,司法行为追求的只是法律效果。在个案中,如果要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要时可以甚至必须适当牺牲法律效果,乃至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我认为,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是对“三个效果”的曲解。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和严守法律底线并不矛盾,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这条底线不能突破。突破法律框架追求个案上的社会效果,虽然可能一时平息了个案,但最终导致的可能是以后相同类型案件很难再依法办理,而且很可能导致以前同类型案件当事人的不满意,引发涉法上访,必定导致办案人员和相关当事人、知情人对法律规则的蔑视。

  十八大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可以肯定,突破法律底线不是在用法治思维思考问题,也不是在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我们主张司法行为要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保证基本法律效果的实现。

  我们现在发现的很多冤假错案,并非在当时没有发现案件的疑点,而是在疑点发生以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案件的证据虽与法律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但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后,还是选择了当时最能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了事,也就是采取了追求变了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人要严防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要有一种底线思维意识,严守现行法律规定。

  三、要让各种制度落到实处。每一部法律、每一项制度的生命和权威都在于实施。中国人从来不缺少智慧,也不缺少制度,就某项司法制度来说,也许我们还需要完善,但是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办案制度还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如果这些制度都能得到坚守,我相信很多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对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
桂银传(1994)68号文收悉。关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的问题,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并作答复如下:
一、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要求,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不能经营外汇买卖业务。
二、按照(93)汇业函字第17号文《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的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
三、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在没有“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办“个人外汇买卖”业务,使用的是国际金融市场的汇率,违反了上述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此复。




19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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