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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0:53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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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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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格式附后),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附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以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见附件。 

  四、《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五、5月25日以后,税务机关可从内部网络(http://130.9.1.248)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无法上网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下载后提供;数据检查、汇总软件可于6月10日后下载使用。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窗口进行以下比对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抵扣清单》;
  (二)审核《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抵扣清单》中“金额”、“税额”栏数额是否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金额”、“税额”栏数额。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七、纳税人当期未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清单》。 

  八、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管理措施执行到位。
  附件: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申报、汇总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公司、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区、镇人民政府委任,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必须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必须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规划国土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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