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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4:13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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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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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有关委、办、局(总公司)及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我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借款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北京市财政局。
二、借款人在组织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之前应及时通知北京市财政局。


财债字〔2000〕37号 20000203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采购公司: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现将《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
1、目的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引进竞争机制,减少行政干预,开展公平竞争,增强透明度,确保招标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适用性
2.1 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部分为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
2.2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并被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可以作为贷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中央总公司或地方公司。
2.3 本办法中的“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最终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有关部门、机构或法人实体。
3、招标邀请书
3.1 财政部在每批贷款计划确定后,向各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采购公司发布信息,并通知借款人开始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3.2 借款人应以信函形式向3家以上(含3家)符合要求的采购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内容和格式见附件一)。
4、报送代理申请书的要求和程序
4.1 凡愿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均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逐项填报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代理申请书应按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报送。凡在截止日期后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视为无效,不得参加评定。
4.2 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要有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5、评定原则、内容和程序
5.1 评定原则: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根据报送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干涉。
5.2 评定组织:为便于评定,借款人应负责组织成立一个由5名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由借款人单位主管领导任评委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应包括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的代表。借款人应在评审委员会组成后的5日内将评委组成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5.3 评定内容:评审委员会应根据招标邀请书和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所列的评定内容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及各项内容所占分值如下: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2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1亿美元及其以上、2亿美元以下10分,1亿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2)近3年承担生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累计金额1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7000万美元及其以上、1亿美元以下15分,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7000万美元以下10分,3000万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3)负责此项贷款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20分(需提供专业、学历、职称和职务等资格证书);
(4)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20分;
(5)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10分;
(6)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10分。
5.4 评定方法:对代理申请书的评定采用打分法,评委根据代理申请书中的内容及各评定因素所占的分值进行打分。
5.5 评定程序:评定工作应由评委负责人主持,各评委应按照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评定时间和上述5.3和5.4节所规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打分评定。
在汇总各评委打分后,取平均值,决出得分最高者。得分最高者应为中标的采购公司。如分数相同,由评委投票决定,得票数多者中标。
5.6 借款人应对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并对整个评审过程保密。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
6、确定中标采购公司和签订《委托协议书》
6.1 借款人应在财政部通知其开始招标工作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评定过程、各公司参加竞争的详细情况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审核。如果评定程序和原则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应在收到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在得到财政部书面的同意答复后,借款人才能正式确
定中标的采购公司。如果发现有背离本办法的情况,财政部有权否定中标结果,按评标结果的顺序确定第二名为中标的采购公司或责令借款人重新招标。
6.2 借款人应在收到财政部同意答复通知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评定结果及时通知中标采购公司,并在1个月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商签《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件三)。
6.3 在《委托协议书》签署后10个工作日之内,借款人应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7、监督与协调
7.1 财政部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贷款项目招标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7.2 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当发现有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将视不同情况给予暂停项目的执行或取消采购资格等处罚。
8、实施和解释
8.1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8.2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8.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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