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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眼界/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16:2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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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中心组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的扩大会议上要求,要自觉服务大局,从大处着眼,通过依法办案,为推进“五位一体”建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这句话指出了一个关于法官眼界的问题,不妨做一探讨。
  从字面意思讲,眼界是指目力所及的范围,借指见识的广度。法官职业是裁断是非的职业,没有足够广的眼界,恐怕连是非的标准就不能掌握,焉能断他人是非。有本书叫作《眼界决定境界》,其中讲到, 眼光越高远,视野越开阔。这里想套用一下,之于法官,眼界决定能力,眼界决定水平。眼光越高远,司法越公正。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大处。用平时官方常用的说法,就是要从大局出发。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习总书记反复强调的。同时,他也指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实现中国梦。可以说,这就是每位法官都要观察、知晓的中国当前的大局。这一大局,离不开法院、法官的参与。如果对此不能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只能说是法官的眼界不够所致。尤其依法行政方面,法院方面有一个提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依法治国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看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法官作用从此可见一斑。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高处。前面已经说到,眼界决定境界,要有高的境界,必须有高的眼界。眼界是一种认识。对于法官而言,当认识到,作为一名职业法官,须站在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高度,认真履行自己作为一名法官的职责。一直有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从职业的角度考量,推进法治进程,法官出场不是最多的,但无疑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是最不能缺席的。然而,平心而论,目前来看,相较于法学家和执业律师,法官们既没有他们说得多,也难谈得上做的比他们多,更难说比他们做得好。这或许是因为法官们囿于体制内的缘故吧。如果确是如此,冲破桎梏就显得十分重要。能否做到这点,同样需要法官们要有更高的眼界来认识这一问题,否则,推进法治则无从谈起。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广处。眼界的主要含义即在于见识的广度。法官们的视野不够开阔,在我们的法官群体,可以说长期存在。依然用我们常用的话来说,就是往往就案办案。其实,如果只是就案办案,倒还有情可原,那是法官可能仅仅站在法律的角度。问题是,有些时候,有些法官,由于职业的特点或其他社会原因的影响,竟然先入为主。打个比方,一涉及穷人与富人发生纠纷,有些法官就会很快想到,富人一定是仗“钱”欺人;小老板和大老板发生纠纷,必然是大老板心术不正;平民百姓和官员有矛盾,一定是老百姓忍无可忍。学法的人都学过哲学,社会是复杂的,人是复杂的,且远胜于自然界的复杂性,而法官又恰恰是解决人与人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法官一定要有广阔的视野。
  法官的眼界还要着于微处。前面已经提到,法官们会经常就案办案。其实,某些时候,法官还真得就案办案。毕竟,个案之于法院、之于法官,是其办理的很多案件中的普通一件;之于当事人,则关系其诸多权利义务,乃至生死。我们常说,有些人可能一辈子就打那么一次官司。所以,法官的眼光,在面对个案时,细微之处决不可忽视。某一细节,对当事人而言,会决定案件的胜负;对法官而言,则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如果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以“大局”抹煞细节,对个案的当事人无疑是不公正的。
总而言之,法官要有广阔的眼界。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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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中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要求,积极做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大的中央企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6]5号精神,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对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使用的农民工,也要采用有效办法保障其参加工伤保险权益。对于建筑施工等农民工集中、流动性较大行业的中央企业,要按照《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参保办法,如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保,实现施工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中央企业已确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具体纳入方式和步骤,由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中央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结合其行业特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方便中央企业工伤人员的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

五、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中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多种因素收受他人钱物的认定

被告人夏某系淮安市某区财政局长,自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淮安市某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拨付资金、人事安排等事项时,先后21次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6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收受张某7万元这1起,法庭经审理查明,张某送夏某7万元现金是出于多种原因:既有夏某利用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给张某开发经营,也有夏某出面与国土、建设等部门为张某开发经营的项目办理土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还有夏某与张某私人借款18万余元的利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回报。这些因素中既有有罪因素,也有非罪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的同时存在,究竟张某所送的7万元现金中多少属于权钱交易的性质,无法定量地分析,淮阴区法院以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这7万元不构成受贿。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夏某出于多种因素收受张某7万元现金是否构成受贿。本案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1、被告人与行贿人在庭前有相对稳定并相互印证的说法,且被告人本人也认为这笔钱不该拿,并退了钱。虽然被告人夏某借了18万元给张某,但如果没有约定,即应没有利息,如果有利息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而不应按民间行规计算。被告人夏某将土地交由张某开发并收受7万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受贿。2、经庭审确实查实被告人夏某借过18万元给张某,双方对此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利息双方只要没有意见,利息高低法院不应当干涉。张某所送7万元中既有对被告人夏某将土地交给其开发并在办理手续上给予帮助的感谢,也有对夏某借钱给他的利息回报,属于多因一果,而两者间数额又无法区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究竟上述两种意见谁是谁非,笔者认为应当仔细分析张某送钱给夏某的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针对张某送钱给夏某的第1个原因,即夏某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拍板决定将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某开发经营,张某从中获利,张某为感谢夏某而送钱,夏某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某开发,利用的是自身职务的便利;张某开发经营此土地获得了利润,也具备谋取利益的条件,因此出于此原因收钱构成受贿罪无疑。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针对张某送钱给夏某的第2个原因,即作为财政局招商引资项目(张某利用财政局土地开发房地产),夏某作为第一责任人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某办理审批手续,夏某作为财政局局长,其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某办理审批手续,不是利用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财政局局长没有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在国土局和建设局。从国土局、建设局与财政局的关系来看,三者在行政体系中处于平行地位,没有领导也没有制约关系。夏某出面为张某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是响应招商引资的号召,服务招商引资企业。国土局、建设局之所以要给财政局局长夏某在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的方便,一方面是因为招商引资的大环境决定所有行政机关要给予招商引资企业方便;另一方面也有同是一个地方的行政机关一把手,也有相互利用的因素。但两个方面均与夏某作为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无关。再者,张某响应号召到淮阴区开发房地产并从中赚取利润,也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夏某为招商引资企业办理土地、建设审批手续,而收受钱物不符合斡旋受贿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受贿。针对夏某与张某借贷18万元现金,由于这是私人借贷,属于私法范畴,要遵循意思自治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意见,双方完全自愿,不违反强行性规定,作为公权力的法院不应当介入。况且经过核实,民间个人工程借贷也有月息2分至1毛钱的现象存在。而张某在做其他工程过程中也有这种情况。虽然夏某和张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利息。同样,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也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高额利息。因此,不能否认这7万元中有利息的成分。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区分和排除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张某所送的7万元中有多少是借款的利息回报,多少是非法所得,多少是贿赂的成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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