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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制度完善初探/张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1:32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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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以前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不仅仅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


本文对该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及时间范围


1.适用条件 行为保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且实践中,这个例外应只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以及执行程序阶段这两个时间段,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确认,保全错误的风险大大减小且属于可控范围。


2.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案件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则需要探讨。


对比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当事人 “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的阶段”,如果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中被统称为“保全”,则行为保全也可以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这两个时间段。


对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的阶段,笔者认为,处于该阶段的案件,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败诉方进行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故在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而执行程序阶段本来即为了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行为保全也更符合行为保全所具有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要义,如果在此之前已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自动延续。


行为保全的担保


1.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由于存在财产标的,担保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得以确定,而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无法直接用财产来加以衡量。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中的担保依然应当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相当为确定原则,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如:甲乙是同村的南北邻居,甲欲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盖一座三层小楼,乙发现如果甲盖成了三层小楼,自家的阳光将被遮挡,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停止楼房的建设。可以想象,本案在经过送达、答辩期、开庭审理、判决乃至上诉等阶段时,甲完全可以将楼房建成,如果乙最终胜诉,甲就要面临拆除楼房的可能,对其来说损失巨大;如果只是采取经济方式赔偿,乙就要长期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而如果乙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先责令甲停止施工,其担保应当综合考虑耽误甲的工期所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甲重新复工时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能用金钱来替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跟财产无关,被申请人的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没有意义,因此,除非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对于那些诉讼请求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案件,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诉争财产对申请人来说属于特定物,则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如果属于种类物,则被申请人提供与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的执行、救济与解除


1.行为保全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及于罚款和拘留,这样的措施对于保障行为保全的顺利执行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替代的行为,被申请人若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履行,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对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或继续做了被禁止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能得以完全实现,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2.行为保全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依然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措施相对简单,实践中复议往往流于形式,而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又面临着重新立案、举证损失数额等重重困难,因此在行为保全过程中设立更为合理的对抗机制例如听证程序、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等,应当是今后法律完善的另一方向。


3.行为保全的解除 参照财产保全及笔者相应观点,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当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的;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的;种类物财产纠纷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前行为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申请人撤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保全失去存在基础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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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 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崐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崐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对销售者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药品、化妆品、玩具;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及零部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艺机、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商品、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五)生产、销售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的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五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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