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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1:4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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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系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对人体或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状况及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及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监测,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由排污单位缴纳监测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项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按本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应经排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状况、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负有缴纳排污费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对不按规定排污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对逾期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时,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八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后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或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证排污单位应每半年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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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2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十届96次常委会议纪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部分机构的通知》(甘政发〔2005〕36号)精神,在甘肃省乡镇企业局加挂甘肃省中小企业局牌子。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保留原省乡镇企业局的职能。
(二)划入省经委承担的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我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省乡镇企业协调领导小组和省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拟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项目建设、结构调整、市场开拓、集聚区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
(五)会同有关部门筹集、管理、使用扶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六)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改革,创新经营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精神文明建设。
(七)指导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指导其实施品牌战略。
(八)组织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开展招商引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九)指导、规范为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发展,发展产权等相关要素市场,建立完善融资担保、创业辅导等服务体系。
(十)组织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工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称评聘和人才智力引进工作。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收集、发布有关信息,拟定、落实调控目标和措施。
(十二)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及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制度建设、会议组织、信访、提案议案的分办督办;负责机关资产管理、安全保卫、保密等工作;负责《甘肃乡镇企业动态》编辑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监督、指导有关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负责起草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行政执法和普法工作,受理行政复议;负责宣传报道工作;承担省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性课题的调研;指导乡镇企业登记备案。
(三)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出国政审和社会保险;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称改革,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认证和引进人才;负责局机关老干部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提出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扶持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年度安排意见;负责各类扶持项目的审查、论证、申报及扶持资金的安排、协调;负责项目库建设;负责事业、行政经费的预算、申请及资金的划拨、审核、结算等财务工作;负责指导下属单位财务管理和财务人员培训;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集体资产管理。
(五)信息统计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产业、产品和布局结构调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相关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提出并落实相应的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和经济信息的收集、发布;指导统计队伍、信息网络建设。
(六)经济合作处
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招商引资、市场开拓、外向型经济发展;负责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会和其他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组织协调;负责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组织实施;协调、组织外事接待、出国组团报批及其它外事活动;负责对外宣传;办理有关港澳台事务。
(七)科技教育处
规划、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工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研究提出技术进步政策,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导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扶持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指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组织实施名牌战略;指导企业开展质量、环保等认证工作;指导省乡镇企业质量协会的工作。
(八)农业产业处
规划、指导和扶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规模化种植、养殖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引导企业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机制;指导企业发展绿色环保、无公害产品;制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产业集聚区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企业示范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企业向小城镇集聚。
(九)工业经济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改革与发展,创新经营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扶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为大工业配套服务的企业;指导企业集团组建工作;指导省乡镇企业协会工作和行业、专业协会的建设;参与建筑企业的资质评定。
(十)商贸流通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和扶持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和中介服务等行业的发展;指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提出改善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发展产权等相关要素市场;指导信用担保体系、创业辅导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用制度和信用征集评价体系;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负责对全省典当行业的监督管理。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9名。
保留原核定的单列编制1名,老干部管理编制2名,工会编制4名。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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