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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5:08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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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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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公共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商业部、文化部、广电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做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组织的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馆的公共活动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四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售烟。
烟草制品经销者必须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
在世界无烟日(每年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和新闻单位等部门及具有宣传能力的单位,应采取一定的形式积极配合进行控制吸烟的义务宣传。
第六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单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向未成年人售烟或在“世界无烟日”售烟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予以警告,对拒绝劝阻者,处以5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事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实施,原《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5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5日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中试基地在科技、生产之间的桥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水平,加强中试基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以科研机构为依托,为行业的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中试基地分为四个层次:
(一)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重点开放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
(二)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
(三)市级中试基地;
(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己筹建的中试基地、技术中心或中试车间、中试生产线。
第四条 中试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行业、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持续不断的将科技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应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新产品。具体包括
以下四个方面:
(一)承担国家、行业、部门、高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中试项目及产品性能、质量检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对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和市科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结合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开展多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利用中间试验条件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四)对现有产品的结构、性能、工艺有重大改进,经过初步技术鉴定和试验室改型试制成功后,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试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其中,市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进行管理,统一制定规划、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中试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行业上必要的通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常规实验设备,扩大工程实验必需的专用设备、厂地及配套设施。有承担行业综合性中间试验任务的能力。
(二)以较强的科研实力和开发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厂办技术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
(三)以高新技术为起点,核心技术在行业具有普遍意义,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中试产品,并且有使技术不断升级和产品不断换代的能力。
(四)承担单位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五)有较强管理水平的领导班子,有较雄厚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丰富经验的技术工人。
第七条 申请承担市级中试基地组建的单位,必须填写《沈阳市市级中试基地申报书》,编制可行性报告及中试基地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科技顾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初审论证,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论证
意见,会同市科委、计经委对其进行复审,提出组建名单上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批复。
第八条 申报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及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单位,要填写《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组建申请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等申报材料,在向国家、省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分别抄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一份,上级部门批复后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为二至三年,其可行性论证报告、实施方案,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作为计划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仪器和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来源于市政府的专项拨款、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等,其中主要以信货和自筹资金为主。
中试基地资金应以有偿使用为主。银行贷款可由中试基地和承担单位偿还。
第十一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主要用于中试产品项目的研制开发、先进适用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在充分利用已有基础设施条件下,进行必要的扩充基本建设的投资。
中试基地资金,必须在财务部门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级中试基地可逐步建立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每年从中试基地生产的中试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该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支持中试基地的重点中试项目,提取部分可视为中试基地完成的利润指标。
第十三条 市级中试基地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建设方案定期进检查、考评,适时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按照实施方案及验收大纲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沈阳市 * * 中试基地》称号,挂统一标牌。
有条件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推荐上报申请列入省级、部级、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研究中心、开放实验室等。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部、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经验交流、项目对接、技术交流交易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办中试基地,中试车间和中试生产线,加强和完善中试手续、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对符合中试基地基本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可进行统一管理,接受检查与考评,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
措施。
第十七条 对提前达产达标,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中试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中试基地建设、管理不善者,责令其限期改进,。连续二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中试基地称号,不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凡列入市级中试基地所需的资金,优先列入科技贷款计划,并由市里协调落实。由市金融部门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以保证中试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中试产品,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计划,中试基地从事试验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按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中试基地进口所必需的科研、中试生产试验仪器设备、检测仪器、样品、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化学试剂,经海关审查批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中试基地需要的基建计划,经市计经委审批,优先列入市基建计划,经中试转接产的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改计划。科研事业费应优先支持市属科研开发机构所建立的市级中试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试基地向国外开放。可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各级中试基地进行技术交流和从事研究开发工作。需派人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和引进国外人才的,可优先列入市出国培训进修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到中试基地参加研究开发工作,中试基地应为其
在工作、学习、住房、工资等方面提供优厚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计经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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