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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必然不予支付或者被法院没收?/孟圣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52:34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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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将工程的分部分项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时,总要约定相应的管理费,多则20%,甚至更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分包人对施工前期的工作都投入任何费用,工程的设计、测绘、放线、前期施工,大型机械设备、工程原材料,包括办公用品,人员培训、食宿、交通等均系总承包负责完成,总承办人也没有就工程的单价进行扣减,在工程进度结算或者竣工结算时,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应该扣除?我认定不是绝对的!

非法所得是指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利润或纯收入。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总包人没有压低单价或总价(即分包方与总包方的合同与业主和总包方主合同约定的一致),分包人没有投入任何的管理成本,总包人也没有获得任何的利润,这时,如果总包方能够举示出相应管理成本的证据,该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当适当扣减而不被法院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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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者。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相当医士资格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房室总面积按每张床计算不得少于十八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不得少于四平方米。设备标准参照国家医院设备标准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
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进行正常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六)退职或无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八)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业务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业务人员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八)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地址,开业科目、范围;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三)出资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要审核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凭行医许可证在所在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
,需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购药证,从医药公司购药。严格禁止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禁止擅自加工制剂、配制药品。对于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医药生产机构代为加工。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四)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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