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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3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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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本文的主要论点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主要从四点来论述的。
1、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的缺失。在这一章中,主要论述自建国后我国从旧的司法体系逐步走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几次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使司法体制逐步得到完善。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在这一章中,本文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是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
3、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章中,着重论述了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知法必须先懂法,运用法律为民办实事,为全社会构建和谐的生存环境。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本章主要用法治理念结合本职工作的实践来论述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本文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司法改革工作的建议,针对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及颇有争议的论点阐述自己肤浅论述及观点,以求共识。
整篇文章的基点落在“法治”的观念上,党的“十七”大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各界的热论话题。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共同的目标和愿望。本人深信在党中央及胡锦涛同志的正确领导下,法治社会必能实现。
全文共6139字。

中国经济改革已走过三十年的辉煌路程,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了“而立”的时代,怎样评价这三十年的改革进程,民众与司法界争论不休,本人在司法实践中深有体会,结论是:喜忧参半,成功中大有不足之处。现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之论点阐述自己的论述。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不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而且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社会并非包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但一旦司法介入,法律的判断就是最高和最终的判断;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全社会都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一种秩序。
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给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生机。三十年的改革,中国由“无产阶级专政”体制,逐步迈向民主法制;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新的科学发展观。
一、司法体制的缺失
三十年前的中国法治体制初创于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领袖号召”的全民运动。这一体制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法治进程中必然出现现有体制与法治要求的冲突,必然导致现有体制部分失灵,这就让社会付出必然代价。
首先,传统政策调整的空间被压缩,政策回归其指导地位,逐渐退出原来社会生活的直接规范,不再规范人们的具体行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这一进程明显加快。过去那种依靠政策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模式面临淘汰。
过去习惯的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面临转变,单纯依靠政策、依靠行政命令、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领导方法要尽快过渡为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更多地依法办事。
再次,同样初创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于群众运动的司法体制,也面临根本性变革。过去那种只把政法工作当成政治工作,把政法机关只当作专政机关,对司法官队伍只重视政治素质而忽视业务素质的状况,无法适应法治进程的要求,执法队伍的重建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观念变革和重建,是法治推进过程中必须的先决条件。新的适应法治要求,有利于法治顺利推进的新观念的形成,必然有个漫长过程。当旧的固有观念被打破,新观念体系尚未形成,容易出现模糊状态和真空地带,出现道德失范、价值观念混乱、行为模式失范的情况,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就是一例。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升,是司法改革的动力。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和成本。
1、社会成本:集权政治已在社会中形成根深缔固的理念,怎样消除这“误区理念”,需要司法在执法工作中狠下一番功夫。广义讲,加强法治教育,普遍提高全民族法治观念,实现全民族民主法治素质的提高,这是执政者需付出最大的成本,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程度决定法治社会的好与坏。
2、政治成本:推行法治,势必削弱权力机构对司法的干与。政府在司法工作逐步退出指导、管理、参与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环节,往往这时的权力机构会处于“权力失落”的尴尬局面,历史生成的原因,很难摆脱改革大趋势的阵痛。
3、司法机关需付出的成本:无论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即有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为了“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的情况,应当强调的是就像民主从来就不能保证完全正确一样,法治也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有时正常运行的法律程序甚至可能导致部分公正牺牲,这也是法治进程中应有的代价。
4、法律在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政治代价。
法治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分权和制约,二是严格的程序。无论是分权和制约,还是严格的程序,其实施过程中往往都不如集权或人治机制那么“雷厉风行”,几乎都一定会消解一部分效率。某种意义上说,集权反而相对容易实现高效率。
从长远看,法治凭借分权制约以及严格的程序,通常可以避免错误,或者虽然出现错误但因为存在制度性的纠错机制,能够把错误扼杀于萌芽,不易出大问题和大动荡,有利于国家、社会地稳定发展。相反,集权统治往往采取“运动式”短期可以收效一时,甚至一定时期还可能“高产”,但由于集权缺乏制约,易出现错误,而且出错了也因缺乏制度化的纠错机制,易出大动荡,从长远看其效率反而不及法治。
高水平的法治要求和执法的高成本,势必导致国家财政对立法和执法的更大投入。而法治越健全,分工就越细,社会法律消费就越多,百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要享受法治社会需要支付的成本。
立法有哪些成本?从静态看,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立法成本既指制定一部“良法”的成本,也包括消除“恶法”的影响所在付出的代价。而且,既使是一部好法也会有一些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作为好法律的成本的一部分,需要加以控制。
制定“良法”的成本大致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程序上看,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及立法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和相应的费用支出。另一方面,某一个立法建设变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有一个艰辛复杂的过程。这种全社会共识的形成本身需要一定代价,有时甚至需要社会或某一部分为此做出牺牲,例如,最近新通过的《劳动法》就引起了各方面的争议。
有时,虽然制定的是“良法”,但“良法”及其实施亦可能有负面影响。因此,制定这种“良法”的代价,就是必须同时出台与之配套、旨在消除负面影响的法律,这也应当视作制定“良法”应有的成本之一。比如《破产法》的实施必然造成局部失业问题,而相应的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就要同时配套,否则造成社会不安定反过来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的,怎么方便怎么合算就怎么去做,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因此社会应当创造条件大幅度降低守法成本,大到制度设计,方便民众以最小的代价就可以遵守法律。此外,还要通过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反过来促进人们选择守法。
守法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护法”。维护法律尊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降低这种义务履行的成本,对“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国的司法工作者们所遭遇的压力已经越来越大,由于我们的工作已经数量化了,所以公安机关多破案、检察机关多公诉案件和法院多判决罪犯都成了工作完成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讲良心,对司法人员的良心教育要重于业务素质教育,要以良心教育促进业务素质教育,不能要求强化司法权威而最终脱离民众。僵化的法律教育体系和社会的因循守旧是公认的障碍,而更大的障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
中国的司法机关在执法一直被强调“统一”,既各个地区之间必须“执法统一”,各个部门之间也必须“执法统一”。从一个角度来看,这对中央及各地区和各部门是个好的愿望,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疑问。
不断燃起的信心正提升中国各种执法部门的视线,使其超越了简单的危机处理。最为常见的情况是,每逢影响巨大或者特殊的案件,公、检、法三家部门经常坐到一起开“协调会”,这样的会议还经常由上级部门来主动组织,目的就是要各个部门统一意见,保证“执法统一”,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
然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一个不确定性是对案件状况过于草率的判断,是否会导致处理意见过早出台,从而危及案件公正客观?另一个不确定性是更为根本的问题:“执法统一”是什么意思?是与其他先进国家更相像,还是以中国过去具备的,往往独有的态度和做法为特征的法律?现在,中国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分岐。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肩负公正和道义,所以在不同法律意见时应该坚持,而不是检察院公诉就必须判有罪,更不应该把得罪检察院和公安局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同样对于检察院和公安局来说也应该有着这样的执法追求。
三、司法改革最终目地是追求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备,法学教育越来越发达,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越来越高。但是,司法部门的威信、法律的威信却成反比下降。主张“恶法亦法”必然导致人民的法律脱离人民这一真理,正在被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所证明。
如果普通民众基本上不可能懂法,只可能懂理是一个事实,那就只有一个办法来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这就是我们必须抛弃传统的“恶法亦法”的观念,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决不能像历代法学思想家们所主张的那样,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百姓向我们制定法律、理解的法律靠拢。而是我们法律的制定、理解、执行都必须向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靠拢。这里所谓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从法理上讲就是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和价值观。
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只能以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强调讲法必须讲理,强调常识、常理、常情是法的基础、灵魂,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系统全面把握法律的基础之上。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对每一个正常的人来讲,都不纯粹是一种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而融入了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对自己生存和发展必须的外在条件的认识,是一个人要生存、要发展的本性与自然规律,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是人的本性在特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所以,作为现代法治之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答案是:请到我们自己的良心中去找。“良心”这东西,看起来似乎很神秘,说穿了也很简单。因为良心不是别的,良心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通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所谓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实质上意味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是“人性之治”、“人心之治”、“良心之治”。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司法独立应有内涵的诠释,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性要求。马克思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
司法改革的一个动力,源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目前,社会舆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特别关注,部分人对法官职业的理解和判断存在负面看法,这是我们必须重视的关键点,这也是司法改革需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司法公正一直都是我们的目标,只是实现公正是需要条件的。
1、独立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司法体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必须承认的职能要求,我们只要承认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存在,它们之间就应该有一种相互分离的状态。司法独立不等于“三权分立”,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形态。在我国,它是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政府的干涉。现在的司法权设置与行政权设置的范围完全重合,法院的办公、人员工资等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2、司法效率。就是我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中国的百姓恶意诉讼,无理取闹近几年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的百姓是善良的,诉求是朴素的,达到的“理想”也是非常非常低的。百姓不到水深火热、忍无可忍,甚至到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决不会到法院打官司,他们朴素的诉求就是期待司法主持公平、正义,以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权利。所以司法效率是公正的生命线,这是司法公正必不可缺少的内涵。
3、司法权威。司法应该有权威。权威含意就是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我们现在还做不到,因为独立的问题不解决,权威的问题一定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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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2003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
行。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2003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
采取灵活多样、丰富多采的形式,突出重点,深入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和
工作情况,为做好全年劳动保障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一、深入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将扩大就业、理顺收
入分配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和深化
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提出了明确的方向、目标和战略措施,是指导新
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要大力宣传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做好劳动
保障工作的战略措施,宣传贯彻落实这些措施的好经验、好做法,突出宣传
好的典型,重点宣传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大力宣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制定的方针政策,宣传贯彻落实全国
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政策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制定了一系
列政策措施,今年关键是抓落实、见成效。要大力宣传中央和地方制定出台
的各项再就业政策,宣传地方好的做法和经验,宣传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取得
的成效。要加强对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的政策措施的宣传。加强对职业培
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好的经验的宣传。

三、大力宣传两个确保、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
的重要进展

两个确保是做好各项劳动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要继续抓紧抓好。在
此基础上,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要有新局面,扩面征缴要有新成效,医
疗保险覆盖范围要有新突破,形成养老、失业、医疗三大险种协调推进的新
格局。要大力宣传两个确保、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宣传采取
的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宣传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和扩面征缴工作的重
要意义,宣传医疗保险改革取得的新进展。对职工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做耐心
细致的解释工作。积极总结推广实施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的经验和成
就,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不断取得新进展。

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宣传,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好劳动者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是贯彻落实“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劳动保障部门义不容辞的
重要职责。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站在维护劳动者利益的高度,积极主动地做
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执法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督
促用人单位学习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提高劳动者的法制观念和意识,引
导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配合各种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工
作做好舆论宣传。

五、大力宣传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

加快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是做好再就业工作、
推进社会化管理的当务之急,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新
时期劳动保障新发展的重要基础。要宣传两项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宣传两
项工程对促进工作、方便群众的重要作用,要宣传好的做法和经验。

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

部宣传中心将加强与中央媒体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各地劳动保
障部门也要加强与当地新闻单位的联系和合作,增强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和引
导性,同时要发挥新闻单位处在宣传工作第一线和了解人民群众需要的优势,
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与他们建立顺畅的沟
通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新闻宣传工作责任重大。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保证机构、人员和经费
落实到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做好宣传工作,为促进劳动保障
事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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