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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实施《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的法律思考/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6:1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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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实施《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的法律思考
孙俊强
内容提要 《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不是法律,但西政在依据其开展本届“应送年奖学金”初步评选活动时对其做了解释。这是难得可贵的,但从法律解释的视角看待这个现象,我们发现这里蕴藏着很多法律问题。我们秉承“法之理在法之外”的理念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字 应送年奖学金 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 合理性 信息公开
2011年3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以下简称行政法学院)开展了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的初步申报活动。经过将《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与行政法学院对该办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对比,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该办法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时进行了相关解释。而这种现象又恰恰印证了 “法之理在法之外”的观点,即法律的原理或精神往往蕴藏于我们的生活周围。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的过程中折射出某些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深入探讨,有可能对于我们深入感受和学习法律知识意义重大。实施法律离不开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同样,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解释了该办法,所以,我们主要是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探讨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中所蕴涵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解释与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
对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拉伦茨曾说过,“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含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和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此外,因为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将产生解释的必要性。”除了由于立法技术原因导致要解释法律外,社会经济发展的变迁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又无法被现有法律条款原有含义所涵摄。所以,政治经济等外部环境的变迁所带来的新问题成了法律解释的原因之一。总之,解释法律是法律有效适用的重要途径。
该办法规定了制定目的、奖学金的适用对象、该办法的实施原则、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程序、推荐候选人的资格和办法以及相关单位个人的异议处理等问题。我们详细研究该办法后认为,该办法所使用的术语的不确定性、原则性和抽象性导致该办法在实施中必须进行解释。例如,该办法第6条规定了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的条件,而对这些条件如何解释涉及到参加评选的候选人的切身利益。在“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候选人初步评选中,相关大学并没对该办法进行相应的解释,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大学仅仅将该办法直接作为本校的评选依据。然而,行政法学院在评选这届候选人的活动中结合该大学实际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了相关解释。
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我们认为,该办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就必须的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解释,否则无法准确适用进而影响其实施效果。我们认为对该办法中所使用的不确定性术语进行解释,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方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反对解释。在前述法律解释的方法中,文义解释居于首要地位,也即,解释法律时首先要进行语义解释。“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即无疑维持法律至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固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文义解释,在法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一面,苟无视于法文之文理,非仅失去法之安定性而已,驯至将使法律成为有名无实……”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文义解释的重要性而抹煞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作用和功能。法律解释方法彼此相互配合,共同处理法律适用过程中因法律表达的语言的开放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亦即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使不至架空,并为人所接受。”我们认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款离不开对案件事实考虑,脱离了案件事实的法律解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至于该办法的实施,如果有关大学在考虑该大学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行相关解释,那么该办法的预设的法律效果将会有可能实现。
二、行政法学院解释该办法是否具有合理性
该办法第1条规定“为鼓励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刻苦学习、努力钻研,根据《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基金章程》,特制定本奖学金评选办法。”第6条规定“奖学金授予对象的范围为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我们从前述的规定中只能推论出参加“应松年奖学金评选”的候选人应当是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优秀的行政法学专业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这里的研究生包括博士生和硕士生。但是,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公布的内容中有这样的规定,即“该奖旨在奖励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以推动学术发展,促进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我们从这里却发现行政法学院将该办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经过比较,我们发现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即行政法学专业和宪法与行政法专业、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和所有在读研究生。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差异?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时所做的相关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法律解释中首先要考虑文义解释,那么运用文义解释我们能否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呢?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宪法与行政法仅仅是两个部门法即宪法与行政法的合称而已,并且我们习惯上将其解释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也没有超出我们的预测范围。行政法学是从宪法学中分化出来的,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由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天然的密切联系,我们习惯上将两者合成在一起,如“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宪法与行政法”与“宪法与行政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判断标准首先是研究对象,其次是研究方法,所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密切联系也不能否认两者作为两个不同部门法学的差异。至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宪法学是因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不同于宪法学。所以,我们初步认为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是不妥当的。
城如前面所述,解释法律离不开案件事实,因此在实施该办法进行相关解释必须结合我国行政法学专业的实际情况。那么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是否考虑了该大学行政法学的实际状况。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法学(0301)作为一级学科,而宪法学与行政法(030103)作为二级学科。换句话说,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是没有行政法法学这个专业的,行政法学仅仅是一个学术研究用语。虽然,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但是两者的研究对象是不同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为两个研究方向,即宪法学方向和行政法学方向。况且,绝大多数大学,特别是政法类大学在学科建设上也没有独立设置行政法学这个二级学科,而是设立二级学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纵观该办法,我们认为在制定该办法时所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即“应松年奖学金”的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和获奖者应该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中行政法学研究方向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在实施将该办法时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并没有超过该办法制定目的;即使行政法学院这种解释明显超过了“行政法学”的文义范围,但是该解释仍然在我们的合理预期,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我们认为行政法法学院如果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研究方向)”,那么这种解释会更加的科学。
如何理解行政法学院将该办法中第4条“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我们认为要弄清楚在“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含义。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所有的研究生,包括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研究生都要去报考院校办理入学手续,但是我们认为只有全日制的研究生是要进行注册的,即学生的学籍信息能够在高等教育网上查询到。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的区别在于全日制教育要求学生脱离工作单位的在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时间段内接受系统的教育。从历届“应松年奖学金”候选人和获奖者的身份来看,该办法的适用对象应该是全日制的研究生。将该办法中的“教学单位正式注册”解释为“全日制”并没有超过其文义的范围。“在读”又是什么含义?一般认为“在读”是指“正在接受教育”,包括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法学院将“教学单位正式注册”解释为“在读”属于扩大解释,而这种解释方法明显是超过了“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文义范围,而且也不符合该办法所追求的目的。另外,行政法学院将“二年级和三年级研究生”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是欠缺考虑的。虽然《高等教育法》第17条规定“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实际上绝大多数高校的研究生教育年限为三年。重要的是该办法中的“二年级和三年级”是明确具体的,是没有必要做出任何解释的。所以,行政法学院将其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是不妥当的;这种不仅违背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而且违反了法律解释的理念。
三、行政法学院重置评选条件是否合理
该办法第6条规定“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学习成绩优秀,成绩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课占功课总数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开发表的科研论文。”而行政法学院公布的内容却是这样的,即“参加‘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学习成绩优秀,成绩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课占功课总数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开发表的科研论文;(四)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通过两者的对比,我们明显地发现行政法学院所公布的条件比该办法所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暂且抛开探讨行政法学院这样做的意图,我们认为该办法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明释:如何理解评选条件的逻辑结构;如何理解评选条件的第二项规定;评选条件的第三项规定是否合理。妥善解决好这三个问题的确利于该办法的有效实施。
首先要对评选条件的逻辑性进行分析,即从法律逻辑的视角探讨这些条件所表达的命题是联言命题还是选言命题。联言命题就是同时断定两种以上事物情况都存在的复合命题,也就是对几种事物情况的同时断定,或者说,都断定了它的各个肢命题同时为真,用公式“p且q”表示;而选言命题就是同时断定几种事物至少有一种事务情况存在的复合命题,也就是只要它断定的是几种事物情况之间存在有某种选择关系,都属于选言命题,用“公式p或q”表示。该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评选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选言命题还是联言命题。根据我国的法律标准的表达方式和该办法的第1、2条规定,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联言命题,即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时,他们才有资格申请“应松年奖学金”。
其次,我们如何理解该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功课”的外延。“功课”顾名思义就是课程,但是该办法与行政法学院对这里的“功课”或“课程”的外延有多大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进而影响该办法的实施效果。各个大学在国家教育部门相关政策的指导下结合本大学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因此各个大学所设置的具体课程还是有差别的。除此之外,各个大学还将研究生所学习的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公共选修课和专业选修课,而且有的大学也鼓励跨专业选课。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该办法所规定评选条件中的“功课”做出解释。第一,这里的“功课”应该是各大学对自主设立的课程,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第二,依据常理,“应松年奖学金”应该授予学术研究优秀的人,所以这里的功课应该是参加评选的人在申请该奖学金时所学习的所有课程,而不应该仅仅是必修课或者专业课。我们如此解释,既能保证该办法在各院校准确实施,又能确保实现制定该办法的意义和价值。
最后,我们如何看待第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学术性研究成果一般以书面材料为载体,最终表现为学术论文。从整体上研读,我们认为这里的“研究成果突出”的表现形式或者判断依据是公开发表一篇以上关于行政法学的学术论文。我们的问题是在当下的学术环境下,这个规定是否合理呢?我们知道学术论文的发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期刊或杂志上发表、在网络上发表和出版图书。但是依据常理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将“公开发表”理解为在期刊上发表。而由于各种期刊良莠不齐导致主管部门对期刊进行了等级划分,这迫使我们判断一个的学术论文的首要标准是该论文发表在那种等级期刊上,其次才可能考虑学术论文的实质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效率的考虑,我们往往更愿意将学术论文被何种等级期刊刊登作为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唯一标准。我们谁业不敢保证发表在等级最高的期刊上的学术论文一定是优秀的、突出的。而学术论文是能否顺利发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学术论文的质量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已。我们不能否认学术论文发表在何种期刊上作为判断其质量的依据或者标准的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核心标准是该学术论文的观点与研究方法的创新程度以及对该学科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评选条件的第三项优待进一步规范;如果该办法不能认真解决好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标准这个问题,那么从长远看,这只会导致该办法所蕴含的价值流于形式。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一下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所重置的评选条件。很明显,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第6条时做了较严格的规定。为准确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假设该办法是上位法,而行政法学院所作重置条件是下位法。《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两部法律所蕴含的法理,我们是否说行政法学院所作的规定违反办法第6条的规定?与该办法第6条相比,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作的重置条件绝大部分是罗列该办法所规定的评选条件,而其真正的创新性条件是“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 我们认为“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而其最终的科研成果会形成学术性论文可能发表在期刊上或者出版成图书。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作的重置条件的第四项规定是对办法第6条第三项和其所作的重置条件第三项的解释说明而已。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做的重置条件没有超越该办法所规定的评选条件。从逻辑结构上看,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所形成的命题与该办法第6条的逻辑结构相同,也是个联言命题,即在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下,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同时符合这四个条件。正如在前面所提及的,行政法学院重置条件的第四项规定是对其第三项的解释,不具有独立性。既然行政法学院重置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个联言命题,而既然其规定的第四项解释其第三项,但是又将其与第三项并列,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不否认行政法学院从本大学的实际情况出发从而设置了具有创新意义第四项规定。但是,我们能否简单武断地认为凡是“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的研究生一定是优秀的研究生?即使可以这样认为,那么其“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最终的学术性论文的质量一定优秀吗?这些假设是值得思考的。总之,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的合理性成分不多见,相反画蛇添足的色彩还是比较浓厚的。
四、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的法理何在
该办法第12条规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在确定获奖者之日起15日内,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第13条规定“为确保奖学金的评定公平、公正、公开,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或申诉。”结合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我们认为该办法蕴含了信息公开的法理精神,而且对公示内容、时间和地点做了规定,同时也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但是只有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选活动享有充分的情报资料,他们才可能提出异议,而仅仅公开获奖者的名单,这能否起到鼓励“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的效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第19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蕴含的法理精神,我们认为评选活动的情报资料是包括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确定获奖者的过程中收集到各种申报资料和该基金管理委员做出的决定和理由,具体包括参加获奖者的推荐表、成绩单、科研成果及该基金管理委员所作的决定和理由。同时为了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就必须公布该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名称、办公时间和地点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鼓励“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异议的效果是无法体现的。所以,我们认为,要实现该办法第12、13条规定的预期效果,该基金管理委员会应该公布这些情报资料,即这些情报资料既保障了“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获悉这些资料后能够作出判断,又能保障他们提出的异议发生该办法预期的效果。
该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各推荐单位或个人在推荐候选人阶段公布参加评选人的名单。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学院公布了候选人的名单,其有无法律依据?我们都知道,对个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但对行政机关而言则是“法无授权皆禁止”。所以行政法学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似乎是无权公布初步申报的候选人相关资料的。而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迁存在矛盾,同时政府在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越来愈大,所以政府在授益行政中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而做出行政行为。但是通过对该办法制定目的的解释,我们认为该办法蕴含了“在推荐阶段公开候选人名单”的意思。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具有法理依据。
下面这段文字节选自行政法学院开展本届“应松年奖学金”初步评选活动决定的公告但是通过浏览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公告。
经公开申报,截至2011年3月30日,共有五人提交《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推荐表》,现公示如下:
姓名 年级 专业
顾??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石珍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孙华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杨靖文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李桂红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公示期自即日始3个工作日,即3月31日?4月2日,凡对以上五位同学申报“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有意见者,请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行政法学院反映。
接待时间:每天8:30?12:00,14:00?17:30
联系电话:023-65382055
我们认为从上面的公告中能够获取的信息包括:候选人的局部信息、公示和异议期间、异议的形式和联系电话和地址等。然而行政法学院没有公布那些对有意见者充分提出异议的情报资料,却还鼓励有异议者提意见。试问有意见者在情报资料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如何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在古代,法律是治国利器而决不向被统治者公开,其理由是公布法律后,被统治者因知道法律内容而会不断争讼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而现在的社会环境不同于过去,社会治理离不开人民的积极参与,故国家积极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鼓励人民参与决策;而人民参与决策的前提是享有充分的信息,而信息的获取离不开信息公开。该办法之所以制定第12、13条是因为该基金管理委员会深知只有公众积极参与,设立“应送年奖学金”的目的才可能实现。依据该办法的制定目的和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的目的,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公开候选人名单的方式具有广大的发展空间。
五、结束语
最后,我们还要强调下,由于该办法不是广义上的法律,因此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不能也不敢当作实施法律来对待。在前述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发现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中所蕴藏的法律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我们在文中已讨论过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一方面可能促进该办法更好的实施,另一方面培养我们运用法律原理观察社会生活的思维方法。我们在讨论西政实施该办法所折射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始终没有脱离这样的理念:法律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和法律案件中,它就隐藏于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件中。就望文生义而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与“立法者不是创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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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公安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转发你们。请按文件规定要求,商当地财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上报1994年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同时抄报我部。
在贯彻执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划装备司反映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并将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报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再谈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所付首付款按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为宜
案例:
近日,笔者接到一位张姓先生的咨询电话,咨询的大致内容是:张先生于2010年初在北京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大概150万元左右,首付款花了45万,全部的首付款都是张先生个人交的,剩余房款均在银行贷款。交完首付款之后大概半年左右,张先生与现在的妻子李女士结的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偿还房贷。由于该房购买时是期房,所以今年开发商刚交的房子,现在还没有申请办理房产证。因李女士在外面有外遇,张先生为此要与李女士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任何意见,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都想要这个房子。张先生想知道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话,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该判规谁所有?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二、本案首付款的性质。
三、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分割问题。

分析:
一、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适用本条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二、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第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第五、在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协商不成。而在本案中,该房屋的产权直至准备离婚时并未登记(注:本案的分析均以起诉离婚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张先生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应属于张先生的婚前财产,即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所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是在其与李女士结婚前支付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该首付款认定为张先生一方的个人财产为宜。

三、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应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而该房屋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对于任何一方愿意取得该房屋,同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并征得另一方同意时,可由双方自行估价处理,或聘请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现值,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协商不成且双方均想取得所有权或者均不想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去掉给付张先生的4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再进行分割(注:本案分析时均以双方离婚时无过错,生活条件相当且双方无其他财产为基础)。对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

后记: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固然减轻了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也近乎统一了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起到一个良好的调节作用。似乎在告诉所有夫妻:在婚后,你爸永远是你爸,他爸永远是他爸,不会因为你嫁入豪门就能改变你灰姑娘的命运,因为他爸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登记在他的名义下那就是他的,不会变成你的。法院的存在,不是简单的为了出一个判决,而是如何让这个判决更趋公平、合理、人性;而是如何平息纷争促进和谐又彰显法治。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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