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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依法行政是尊重老百姓诉权的表现/苟志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8:0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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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依法行政是尊重老百姓诉权的表现

苟志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巨大的进步,同时,也产生和累积了诸多的社会矛盾。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社会变革百姓利益诉求增多 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拥有许多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需要表达出来,这就是利益诉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逐渐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来源多样化、利益冲突显性化等特点,这种历史性的深刻变化与调整,一方面给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带来了巨大活力和机遇,另一方面也必然产生这样那样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在这种矛盾处理解决中维护好百姓的利益诉求是每个政府都该思考的内容。
  在社会中又存在着各种群体,而一些群体往往由于处于弱势,产生许多困难。就业、医疗、教育、分配等涉及民生的问题往往成为矛盾和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如果不能积极引导群众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去解决这些矛盾,往往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危害。 
  过去的矛盾纠纷大多是婆媳吵架、邻居红脸、民间借贷之类的民事小纠纷,而现在的矛盾纠纷,很多是由于利益纷争造成的,比如劳资纠纷、土地问题、环境污染、物业管理矛盾等。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群体性、反复性,单凭一个部门难以解决。
 
“踢皮球”最怕“跑断腿” 这一直是我们法律人希望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实现的一个目标。总理在报告中特别指出这句话的背后,说明政府意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说明政府进一步树立了依法行政理念。 
  要推进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其中关于表达权的提出是个不能忽视的亮点,与尊重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内容正好相呼应。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四个机制:一个是矛盾的调整机制、一个是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一个是权益的保障机制、一个是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协调机制。这里面也提到了百姓“表达权”。尊重百姓的表达权,才能认真倾听其利益诉求,才能帮助其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这也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体现。 
畅通百姓利益诉求渠道 目前百姓利益诉求的渠道还不够畅通。这样就容易形成群众把矛盾和问题的解决都集中在上访和信访上,甚至是采取更加极端的方式。现在维权成本比较高也是百姓不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益诉求问题的原因。所以,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的一个重要保证,是要畅通百姓诉求的途径,建立起更加方便快捷的诉求渠道。涉及到和百姓利益诉求有关的政府机关、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律师行业应该拿出更多的责任心,真正帮人民群众解决问题,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要加大宣传百姓通过法律维权的意识,同时要继续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还要加强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依法高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的表达诉求,最根本的还是要减少和克服政府的不作为、乱作为情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利益诉求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需要行政部门、法律工作者、包括人民群众互相配合、形成合力的系统工程。因此建议国家应该拿出专项资金,推动和促进法律援助这种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真正打通百姓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公益渠道。


西吉法院 苟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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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车、船管理和全面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鲁财行字第14号)、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1999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车辆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2.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农牧、水利、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保护区、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及其防洪工作。

  各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狩猎、捕捞等;(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七)引进外来物种;(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如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一)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设立排污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向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和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进行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地带以及水源区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采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新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定对违反水源区有关规定的处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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