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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0:08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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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计电[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油价变化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计电[2001]9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计电[98]52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190元和170元,即汽油出厂价每吨由3020元调整为3210元;柴油出厂价每吨由2730元调整为29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740元调整为 291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970元调整为2090元。

供铁道、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调整后的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

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零售中准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区别安排各地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3110元调整为33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液化气、化肥用重油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六、以上价格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的零售中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也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的具体零售价。

八、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九、各省(市、区)物价部门及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在2003年2月8日至12日期间逐日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表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3720
3355

天津市
3720
3355

河北省
3720
3355

山西省
3785
3410

辽宁省
3720
3355

吉林省
3720
3355

黑龙江省
3720
3355

上海市
3735
3360

山东省
3730
3365

湖北省
3745
3380

河南省
3740
3375

海南省
3855
3480

广东省
3795
3420

其中:深圳市
4015
3580

广西自治区
3855
3480

宁夏自治区
3725
3355

甘肃省
3705
3375

新疆自治区
3515
32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3735
3370

南京市
3705
3345

杭州市
3735
3370

合肥市
3740
3375

福州市
3770
3400

南昌市
3740
3375

长沙市
3735
3390

成都市
3925
3575

重庆市
3910
3540

贵阳市
3885
3505

昆明市
3915
3535

西安市
3705
3365

西宁市
3675
3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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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4号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经 费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技术教育,是指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等学校教育,以及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确立为振兴经济、发展生产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学思想。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同社会实践相结合,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优良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筹协调,加强领导。
第六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把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结合起来。劳动用工必须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规章制度;会同计划、劳动、人事等部门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实施职业技术教育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编制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的规划、计划;会同人事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先培训,后就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具体
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教育、劳动和人事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十一条 职业初中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培养具有相当初中文化,有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的人员。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一般三至四年。
第十二条 职业高中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城乡其他从业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二至三年。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初级技术工人。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二年;个别工种(专业)确需招收高中毕业生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学制一至二年。培养初级技术工人的,经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第十五条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培养目标,确定招生对象和学制。
第十六条 城镇就业培训和农村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其培训对象、时间、内容和要求,由举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办学途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在首先办好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新办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以将有的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职业班。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生产、生活需要,统筹设置职业技术培训组织,积极开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多种形式的农村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利用广播、电视等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审批单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调整、撤销,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和备案。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职业高中由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初中
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设立、调整、撤销职业班,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地、州、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和撤销,由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联办的职业技术培训班,在办学单位签订协议后,由主办一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开办或者撤销职业技术培训班,根据其培训内容,按照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开办与审批,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科技推广和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好文化基础课和专业理论课,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职业技术培训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用、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建立与专业或者工种相适应的实验、实习基地。县和县以下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当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加强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建设一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逐步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职业初中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是有实践经验的中级技术工人或者能工巧匠。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一般应当具
有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专科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历。
学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各类高等院校有义务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关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教育师范班,纳入高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同级普通师范生待遇。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文化课教师的同时,应当根据学校师资、设备等条件,逐步增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选派、调配、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教育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职业技术学校专、兼职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环境,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经费,通过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自筹、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举办单位自行筹措。
职业技术教育的基建投资,由各级计划、财政、教育、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用于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并使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继续采取专项补助办法,扶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按照高于普通中学定额标准的原则,分别确定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每生平均经费综合定额标准,并按定额标准安排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建立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生产科研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活动。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应当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校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设立职业技术教育基金。

第九章 学生的毕业、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参加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经举办单位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对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经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认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由全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者自谋职业。
城乡用人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从对口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培训的学员中,按规定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第四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回农村参加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初中毕业生和就业培训结业的学员被录用或者聘用,按新招工人待遇执行。

第十章 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初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其办学条件可以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适当放宽。
第四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应当开办民族班。
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员时,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技工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基金,并在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重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隶属关系,由有管辖权的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所发毕业、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等,不予承认。
(二)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或者擅自中止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恢复,并可以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教育、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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