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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53:57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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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

朱凯


  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多种执行措施,有强制执行措施、自动履行、执行和解,而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着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执行方式,称之为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由于其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特殊性,是以债务人劳务抵债的方式完成的,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应用有其特有的标准和条件,笔者仅以从事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劳务抵债来分析该执行方式,以期对实践中执行有所益处。

一、劳务抵债的概念

  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是指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根据债权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人提供劳务,用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方法。
  将被执行人的劳动力转化为商品,以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履行债务,作为债的一种履行方法,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源远流长。党的十五大对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描述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者有广泛的自由,完全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同时,“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决定了劳动者必须通过使用自己的劳动力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劳动者没有直接占有可以实现自己劳动力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二、劳务抵债的条件

  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尝试采用由被执行人提供劳务给申请执行人,最终执行案件的办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以劳抵债,必须严格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是劳务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无偿付能力是指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实,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未拥有有效的股份、债权和无形资产等,本身又无稳定收入来源,并且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但为了尽快解决执行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用劳务清偿方式抵销债务。
2、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这是劳务抵债适用的基础条件。申请执行人所需的劳务可以分为一般劳务和技能劳务。一般劳务不含有技术因素 ,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完成的工作,技能劳务则需要劳动者有某方面的专业技术才能完成。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必须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即能产生申请执行人所期望的劳务成果。
3、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这是劳务抵债能否适用的关键条件。劳务抵债的作用在于通过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来抵销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对申请执行人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关键在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劳务需求,只有当申请执行人需要劳务时,被执行人用劳务价值冲抵债务的清偿方式才可能实施。
4、劳务抵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这是对劳务抵债适用合法性的要求。

三、劳务抵债的程序

  劳务抵债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方法,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劳务抵债的方式,可以由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提出以劳抵债的申请,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所确立的义务,提出以劳抵债的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劳务专长和劳务报酬。债务人同时递交申请书一份给人民法院。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以劳抵债的方案,如认为可行,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报,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方案,要求债权人限期答复。人民法院接到被执行人的申报后,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被执行人的履债能力进行全面的调查,只有对确无履行能力或长时期内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经征得债权人意见后,方可采用以劳偿债。或者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以劳偿债的申请报告,即可采用以劳抵债的执行方式。

四、劳务抵债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以劳抵债,不是以执行人身替代物的履行,而是执行程序中债的履行方式的转变。
以劳抵债实际上就是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此种和解协议并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它的效力也只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只有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全部履行或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劳务抵债最终结束执行程序时,其效力才能体现出来。否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劳务抵债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可以再启动执行程序,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恢复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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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建材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积极开展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国营企业领导干部进行岗位任职资格培
训的意见》,结合建材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包括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含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上均包括副职〗、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为提高建材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四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要坚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任务和要求
第五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除已参加过岗位职务培训的以外,都要按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指定的教材及要求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第六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组织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岗位培训。
第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的计划、政策及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
结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发展状况、发展战略、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及技术经济政策,对建材企业领导干部进行短期行业培训。
第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后备人员按相应岗位要求进行六个月的集中脱产培训。
第九条 未达到相应岗位规范要求文化程度的干部,要首先补习相应的文化知识。转岗的各级干部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 从企业选拔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送高等院校接受学历教育,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高等学历的企业管理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 建材局对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制订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和规划;制订建材企业领导干部短期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制订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及一般干部的岗位职务规范、指导性教学
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举办师资班和试点班:检查评估教学质量;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将本年培训计划和上年培训总结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干部岗位培训规划、计划,开展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每年将干部岗位培训年度计划和总结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培训基地和教师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承担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拥有一支能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有与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生活设施,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是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选择建材院校或培训中心作为本地区干部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确定的干部培训基地应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一支政治立场坚定、能适应干部培训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要从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干部中选择并实行资格认定。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组织教师进修和下基层锻炼,提高教
师的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七条 考核(考试)必须集中统一进行。具体考核形式可采用开卷、闭卷、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的方式进行,也可实行学分制或单科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短期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试点班的证书由国家建材局验证外,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培训单位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验证与颁发,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为配合建材行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岗位职务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是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干部参加培训受到阻挠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上诉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证书或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是干部任职、转任、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干部连任的必备条件。报批提拔干部时,要同时报送干部参加培训学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岗位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目标责任制。要把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或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作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列入政绩、业绩考核指标。要把干部的岗位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量化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并严格考核兑现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登记制度。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参加岗位培训和各种短期适应性培训,都要进行登记、归档。作为考核、晋升和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干部参加培训的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形式、培训起止日期、培训内容、考核(考试)成绩和培训单位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定期检查、评估、表彰制度。企业每年检查、评做、表彰一次一,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全面检查、评估、表彰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建材局,国家建材局在各地区检查、评估、表
彰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对培训工作搞得好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7]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相关要求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淘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落后工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正在取得积极进展。但是,一些已淘汰或拟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正在成为部分地区和企业的招商目标。这些地区和企业拟引进、接纳和使用被淘汰的工艺装备在本地重建生产线。这一作法将在不同地区增加新的落后产能,再次产生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源,形成落后生产能力的转移和流动,严重干扰和破坏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对此,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
各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提高思想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按照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关系,科学理解淘汰落后与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和实现目标。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不仅是调整经济结构、强化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责任;淘汰落后决不是简单地将落后能力推出门外,甩包袱,而是要彻底消除浪费能源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源头;产业转移也不是企业装备设施的简单搬迁,生产能力易地,而是在区域经济要素优势变化的情况下,产业在不同地区实现新的发展。
二、积极稳妥推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淘汰小火电等13个行业落后产能和实现节能减排的具体任务及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任务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淘汰落后工作规划方案,提出地区年度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数量和具体企业名单,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下大力气,积极稳妥地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三、高度关注落后产能转移的趋向,坚决制止落后装备设施外流
(一)《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不得转移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在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的进程中,要严格坚持这一原则,彻底废毁落后装备和设施,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外流。
(二)对可以通过改造实现工艺技术和装备升级、达到国家产业政策和部门、地方相关要求的落后生产线,必须根据地方统一规划停产并限期改造升级。改造完成并达到相关要求,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进行重新开工生产。
(三)对不能改造升级的落后工艺装备必须予以淘汰。企业淘汰的主体装备和设施要及时进行拆除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专家对落后装备设施的废毁、有害废弃物的处理过程及效果进行督查验收,符合相关要求并记录在案后方可确认淘汰完成。对已淘汰落后工艺装备的企业名单要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提请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淘汰的主体装备设施处理方式和去向,对将淘汰的落后主体装备作为生产设备自行出售、转让,形成落后生产能力外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举报未能按规定彻底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出售转移及作假欺骗等行为,对公众举报的情况和行为要进行核实查处,并追究作假或转让行为者责任。认真详实地回复前来招商引资、购买二手生产装备人员的咨询,提醒风险,必要时以适当方式向引进的业主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通报装备已属淘汰类实情,消除对方引进意向。
四、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坚决禁止引进和新建落后生产能力
(一)各地在招商引资、新建工业生产项目过程中,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超前的眼光,注重工艺技术先进、生产规模适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符合新型工业化方向的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要遵循《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坚决防止以招商引资、产业转移等形式新增落后生产能力。
(二)对采用全新工艺装备的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的新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三)对采用二手装备新建和改造扩建生产线的项目要进行重点审核,特别是对二手设备的工艺技术及产品水平、消耗和排放指标、装备来源、转让原因等情况要认真审核分析。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要求,以及不能达到部门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工艺装备、生产线,坚决不予核准;对虽未列入产业政策淘汰类,但属于行业低端的工艺技术和装备,应引导业主进一步选择调整,走提高工艺技术和产品水平、增强长远竞争能力的经营发展方向。
(四)对引进、接纳、新建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并追究业主及地方管理部门责任。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严格规范淘汰落后和新建项目工作,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的流动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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