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9:58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商业秘密保护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移交接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广场、环境整治、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设施、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交接管包括实体移交接管、养护移交接管和档案移交接管。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移交实行函告制,由建设单位函告各接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移交程序办理移交。

第五条 接管部门及其职责:

(一)市财政局(国资委):负责做好接管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资金安排及资产移交监管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接管城市道路、排水管网、园林绿化、照明等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市容环卫部门)接管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日常保洁工作,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接管后的城市道路综合执法工作;

(四)市水务局:负责接管污水、河渠建设工程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公交站亭、出租车站亭及附属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做好接管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政建设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工作(分项工程竣工资料分别移交给接管部门)。

第六条 移交接管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二)各项工程建设资料齐全;

(三)主体工程满足设计使用功能;

(四)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照明、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公交和出租车站亭、标志标牌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

市政工程设施主体项目已完工并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功能,一些子单位、分部(子分部)因征地拆迁等原因短期内无法完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移交准备会应提前5日通知各相关接管单位参加,并同时向各相关接管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见附表);

(二)移交设施清单;

(三)工程竣工资料。

第九条 各相关接管单位应当按照验收准备会通知要求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并会同维护管理单位参加会议。交接双方共同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各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要根据现场及资料核查情况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竣工资料直接移交至设施接管单位。

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日,组织建设单位、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对需移交的市政工程进行现场交接,交接工作完成后由交接双方分别在《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上签字签章,签章日期为正式移交接管日期。若交接双方存在异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通知接管单位未参加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关资料送达相关接管单位,视同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由接管单位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应于30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的管理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时发现市政设施存在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各相关接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当日书面确认整改内容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相关接管单位就整改部分重新安排验收和移交。

第十三条 完成全部管理移交的项目,涉及资产转移的,凭移交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和竣工决算资料等相关资料到市国资部门完善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落实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保修书”提供给各相关接管单位。在工程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做好保修工作,对质保期间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市政工程现场复查。

现场实物复查合格的,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在《质保期满查验单》上签字签章。现场实物复查不合格的(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不合格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实物整改,待整改完毕并经检查合格后方能重新办理质保期满查验手续;由接管单位维修处理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监测、测量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原始监测、测量的点位,并协助维护管理单位开展后续监测、测量工作。

第十七条 接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管护标准开展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或未按程序完成移交的市政工程设施,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2.工程移交清单

3.工程整改意见书



附件1

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编号:

工程名称

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地址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建设规模

结构类型


附属设施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移交内容:

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工程质量

认定结果

工程竣工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档案移交情况(后附移交签收单)


工程备案登记证(后附备案证复印件)


工程保修书签署情况(后附保修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移交意见: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接管单位接管意见:









接收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工 程 移 交 清 单



序号
工 程 项 目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附件3

­ 工程整改意见书



序号
遗留问题
整改数量
整改内容
整改完成时间
责任单位
备注

 
 
 
 
 
 
 

 
 
 
 
 
 
 

 
 
 
 
 
 
 

 
 
 
 
 
 
 









 
 
 
 
 
 
 

 
 
 
 
 
 
 



备注:以上问题在尚未整改完成前均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质量、安全责任。





接管单位(签章): 建设单位(签章):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