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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行政机关对轻微的“增加公物负担”行为有容忍义务/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1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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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行政机关对轻微的“增加公物负担”行为有容忍义务

刘建昆


  公物负担,是我“生造”或者提炼的词汇,来源于德国法上的道路建设负担,与法国行政法学上的“公产储备”相当,大致是指为了公产自身的可用性,而持续的给与清洁、保养、维护、维修等行为。

  我国的城市摊贩问题,即是公物法中较为显著的问题。一般来说,城市摊贩可能出现的公物法上的不利后果主要是:

  1、影响公物的正常利用秩序。这种危害在单个摊贩时,问题不大,而主要出现于摊贩聚集于道路公物,影响道路公物正常通行的时候。不过,从生活经验中看,摊贩聚一般集只是阶段性的高发与下班后的一段时间。

  2、增加公物的养护维护负担。这种后果是最常见的,虽然不是必然的。在摊贩经营中,往往出现烟尘气味损害空气环境,脏水垃圾的随意丢弃等行为,甚至有的在店外经营中损坏了树木、道路。客观的说,这些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中,采取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办法来处置摊贩。“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是国家经济管理权,而对公物的保护罚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处罚权,但存在轻重之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做法,实际上体现出对同一行为人的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违法行为“择一重处断”的执法思想,同时因为存在执法主体的变更,所以被视为“制度创新”。

  民法上有学者认为,摊贩无须登记即是合格的“商自然人”;登记后则成为“个体工商户”,而二者应是不同的商法主体,都应该是合格的。我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摊贩增加公物负担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甚至在现行法上,具有可惩罚性。

  然而类似的增加城市公物负担的行为,与故意的盗窃和破坏相比,实在是比较轻微的。提供城市公物给社会公众或者市民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给付,一些轻微的增加公务物负担的行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进行过于严厉的惩处。就实际执行来看,城管对于摊贩问题,多采取驱逐等行政即时强制的办法,真正进入处罚程序的似乎并不多见;但是因此造成的民愤是十分巨大的。




  类似的,还有一些基于社会风俗的活动,例如因为结婚在城市树木绿灯上张贴“喜”字,在道路上燃放鞭炮;因为丧事在道路上祭祀或者燃烧纸活。这些民俗类的活动,都有可能造成公物的轻微损害,或者增加公物负担。虽然我们可以以“移风易俗”的教育引导活动改变这些民俗,但是实际上一段时间内彻底改变民俗的难度是很大的。因此,在一定阶段,行政机关应该对基于民生或者民俗的类似活动给与相当的适度容忍,尽量减少公物警察权的启动,以便集中精力打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其他侵占损坏公物的违法犯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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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

韩召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将会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租赁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典型交易形式,因此,合同法就租赁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凭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对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 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而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重要一点。
  (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将会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介。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记久性使用。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提取长存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不嫩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合同法》第214条。
  (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与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分类。它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转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的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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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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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力度,拓宽就业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社会捐资开发的,服务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

  (一)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理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低保管理、物业管理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

  (三)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四)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应纳入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群体,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就业愿望的以下人员: 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

  (二)低保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

  (四)残疾劳动者:指有劳动能力、办理了残疾证明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

  (五)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 

  (六)其他应援助的就业困难群体。

  第四条 建立本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或新增公益性岗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前,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 

  第五条 申报公益性岗位,有关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就业机构招聘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委托证明;

  (三)公益性岗位基本情况,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两份。 

  第六条 申报公益性空缺岗位或新增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岗位工种和数量、工作地点、招聘条件、招聘时间、招聘方式、薪酬福利、使用期限等。 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置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

  (一)本市纳入市或县(市、区)财政投资,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和公共建设项目类以及政府特许经营销售项目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政府投资立项或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建设项目类公益性岗位,由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实行公开招聘,自主择优录用。也可委托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应聘,由用人单位自主择优录用。 

  (二)政府资助的社区公共服务性岗位,由各县(市、区)或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

  (三)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原则按属地管理进行,所在地就业困难人员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由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范围内就业困难人员中推荐;县(市、区)范围内仍不能满足需求的,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跨区域推荐安置。 

  (四)对个别特殊岗位,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暂无适合人选时,可招用其他劳动者。 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公益性岗位用工,应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公开招聘,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推荐适合人选和协助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天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招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自主另行招用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应聘。 

  第十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所承担的事务由用人单位发包或承包给其他用工主体时,用人单位应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占其他用工主体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作为招标的内容之一,写进招标文件。 

  第十一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后,用人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等补贴。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时间和申领程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统计工作。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者的具体事务,并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将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市就业困难人员作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力的工作力度。 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定期通报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通报表扬,对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安置的单位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按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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