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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李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1:39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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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

李楠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

[摘要] 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以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一项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根据纽约公约,首先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这一要件,仲裁的基础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首要条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应是公认的原则。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实践在发展,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某些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效力正在“延长”。本文就对此问题简要分析论述。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未签字当事人 效力

一、 实践中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的几种情况
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实践的需要,至少在下列情况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现有的司法意见和实践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法人合并还是分立,新设的法人或蹲续的法人,对因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中也是相当明确的。因此,因合并或分立而小时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新设的法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该仲裁条款对新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的概括承受,这是指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和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这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
第二,合同的债务承担即只做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类似。
第三,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上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不需要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
(三)提单的转让
有的国家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反对。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就没有否认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的效力。1
(四)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就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在保险、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经常出现代位清偿的情况。如果被代位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人与原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实践同样持肯定态度。例如,美国的一个案子,原告保险人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向货主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保险人是代位权人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外贸代理
外贸代理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外贸代理人即受托人并不以本人名义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订立的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对本人即委托人是否有效?目前的实践和司法意见强烈暗示,外贸代理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且直接约束委托人。

二、 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效力的理论依据
尽管实践中,在上述几种情形下认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是有效的争议并不大,对于法人的分立与合并的情况,根据合同法上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理论可以解释。但是其他几种情形似乎缺乏理论上的依据,对于合同或者是提单的转让,无论如何受让方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对其接受仲裁协议只是一种推定,那么这种推定的根据何在?对于外贸代理,其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如何肯定受托人签定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同样有效?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观点,目前出现了一定的突破。从法理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可予以支持:
(一)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做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单说,一个人的行为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禁止反言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是英美衡平法的衍生物,又分为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以及所有权上的禁止反言。作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的本质要求就是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者当他有义务说明是而沉默,因此被禁止主张他在其他方面曾享有的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结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后者已正当合理的信赖这种行为并改变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他否认这种行为,后者将蒙受损害。
在实践中,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确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情况:1.签字人要求仲裁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条款,或者其仲裁请求直接由合同引起,与合同相关。2.合同签字方对未签字方提出诉求时,其基于的事实与其他签字方的不当行为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这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看都是要求诉方的请求与原合同方的先前行为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原合同方不能对他的先前行为或允诺作出“反言”,以损害另一信赖方的正当利益。
这个原则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提单转让以及代位清偿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问题。在合同转让时,这种转让行为完全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一种交易,而对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对仲裁的选择是签定合同时评估风险控制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仲裁条款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合同的出让方在先前的行为,也就是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应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此种信赖不应因对方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变故而改变,否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正当利益有受损之嫌。提单的转让情形如同合同。至于代位清偿,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在代位人清偿后取得了原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受原合同的约束,包括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同样会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即预期依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利益。
(二)、代理学说
外贸代理的情形又不同于合同转让等问题,虽然此种情形不完全等同与民法上的代理,但仍可由民法的代理学说的基本原理来解释。
1、在批露本人的情况下,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协议,但是他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订,委托人才是合同真正当事人。这时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和第三人。那么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此时以形成实质上的“代理行为”,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经管委托人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受托人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是无可推卸的。另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对二者有直接约束力,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并且仲裁条款也是商务条款,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个人信任问题,1因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起随主合同加诸于未签署的委托人,不会带来其他损失。
2、不披露本人的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其一,第三人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批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形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其二,委托人的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因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会造成仲裁条款与合同条款分离,容易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如逃避仲裁,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1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家提出了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即当合同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时,这个人就是第三方受益人。他有权就合同提出请求,要求履行合同。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三人权利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富裕了非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在美国的一些州,法律也明文规定,第三方收益人有权主张自己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这类合同中,判断是否有使第三方受益的意图,是关键问题,要根据合同本人和签约时的环境而定,在签约时第三方受益人是否知道他是受益人并不重要。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第三方是某个合同的受益方,当他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他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他有权利依此条款申请仲裁,即使他本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是,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强调提起仲裁的第三方是合同直接赋予利益的人,附带利益或间接利益人都不享有此权利。此外,还要求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并与该合同有直接关系。
对于这一理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我国实践中也未见此例。只是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此规定。但这一理论可以用来支持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效力,或者说可以借鉴。

三、 结束语
法律不是呆板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进步的。肯定仲裁协议在一定的情形下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是对公平与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在理论上也有其依据。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予以肯定,同时,应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使这种做法有更确定的法律依据。



参考书目:
1 郑远民 等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 赵相林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3 王生长 “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2期
4 张文彬 “论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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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介入”不宜全盘否定
                杨涛
记者于5月25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处获悉,四川省检察院对原四川省副省长李达昌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侦查工作已接近尾声。日前,最高检已明确指定该案在侦查终结后移交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检一分院起诉二处近日成立了办案组,提前介入到李达昌案。(《新京报》5月26日)
但是,专家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颇有微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认为,这个问题从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侦查权和起诉权本身在法律设计就是分离的,起诉部门提前介入不利于对案件的监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会长陈光中也认为,侦查和起诉是两个独立阶段,不管是公安机关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自侦,起诉提前介入导致了侦查和起诉一锅煮的情况,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是提高了,但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案件,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重特大案件,提前到侦查阶段,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的讨论,进行引导取证的一种工作方式。这种工作方式在实践中经常为检察机关所采用,其目的是为熟悉案情,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为批捕和公诉打下基础。这种工作方式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种检察院派人参加讨论就可以理解为是“提前介入”。
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对于提高侦查效率是无可置疑的。侦查是为公诉做好准备,因而,如果能提前参加案件的讨论,了解案情以及引导取证的话,就可以避免做许多无用功。这一点专家也是肯定的。现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要不要追求这种效率?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来看,大多数国家认为警察与检察官组成一个大的“控方”,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检察官指挥和引导警察侦查,在侦查时,强调效率,在审判时强调公平。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也承担着公诉的职能,指控犯罪的职责决定了其必须要有效率,这种“提前介入”追求效率的目的无可厚非。相反,对于法院来说,审判时的公平价值比效率更重要,因此,以往一些法院流行的“提前介入”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
其次,“提前介入”是否会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完全追求效率,而不顾案件质量和损害公平呢?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这一身份决定了其在案件进行有监督的职责,而监督是需要深入和近距离的了解,仅仅做坐在办公室的监督往往是一种空中楼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往往更有助于发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遏制这种行为,促使其依法取证,更能保证监督实效和案件质量。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不宜一概否认。我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一些重特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但同时也要注意,提前介入不能只考虑为公诉工作打下基础,也要更多地考虑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考虑监督。但是,相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最好不要“提前介入”,因为同一机关内,过早的介入不利于监督,要监督还是保持些距离好。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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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4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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