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8:22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6月21日中午12时,某学校初三(4)班读书的张某(13岁)与同学李某(12岁)因学校放学结伴回家。两人途经某公园,张某说:“今天放学早,不如我们先去公园玩会,再回家吧!”李某说:“可我们没钱买门票呀!”张某说:不用买,这里公园的检票人员跟我是邻居,跟他说一下就行了”李某表示同意。公园收费检票人员王某见是邻居小孩便未予阻止。两人来到公园内一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张某见池中有鱼,遂想用手去捞,不幸掉入水中,李某见状,急忙呼救,因当时正值下班时期,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后李某跑到公园门口叫公园收费检票人员,但因时间拖得太久,等张某被救上岸时已经窒息死亡。为此,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儿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无票进入公园,且其死亡是其自己过失所致,公园并没有过错,故公园不应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无票进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应注意自身安全,理应预见伸手去捞池中的鱼会有掉入池中的危险,本身也有过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因想捞池中的鱼掉入池中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张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3)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该公园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莫让幼女心灵再受强奸--看贵州习水案及嫖宿幼女罪

郭英儒


  习水应该感谢各大媒体各大网站对这起公职人员XX幼女案的关注,因为娱乐时代炒作年代,不想出名的明星不是好明星,不想出名的地方不是好地方,习水出名了,因为孤陋寡闻,之前还真不知道这个地方。至于什么名,管它好名恶名,成了典型就是有名。
  
  习水的县委书记李凌说:“习水很重视打黄扫非工作。在改革开放矛盾期,出现这么几个道德败坏的人,是偶然。”我们都很相信他的话,就是因为对扫黄打非常抓不懈,所以习水县没有小姐,所以逼的那些公职人员只能去嫖幼女。习水是一个伟大的城市,扫黄工作做的如此出色。请允许我向奋斗在习水扫黄第一线的同志们致敬。可是据东方早报的报道,中国青年报的记者陈强曾在习水暗访,发现嫖客在当地寻找“学生妹”是非常容易的。谁在说假话?
  
  一个长期没有嫖娼发生的城市,在本次XX幼女案中,却把幼女认定为卖淫女,以至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这又让人匪夷所思,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解释是:“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一个很不明智的答复,其潜台词告诉我们,检察院起诉的依据不是基于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更严厉的惩罚,你符合什么罪名我不管,我要的是你被多判几年,这样大家都不好说什么了吧?司法人说出唯民意而违法律的话来,让人不禁担忧起来。
  
  我们还是从法律来看,嫖宿幼女罪到底是怎么回事。这本身就是个荒唐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但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依托于奸淫幼女罪而孳生的罪名嫖宿幼女罪在奸淫幼女罪已经被吸收的情况下,依然顽强的坚挺着。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是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又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里就产生一个矛盾,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产生了一个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明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那么究竟应该定强奸还是嫖宿幼女?这也是现在社会上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检察院定嫖宿幼女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出在法律制订的失误上。同样的行为,不同罪名的量刑却相差十分悬殊,而且强奸罪是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嫖宿幼女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示两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如果以嫖宿幼女罪论之,那么作为幼女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谁来负责?
  
  还有本案中胁持幼女强迫幼女提供性服务的几位,他们又应当如何定罪呢?依据刑法应该属于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嫖宿幼女罪中的量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奸罪中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两罪都达不到无期或死刑的高度,只有强奸才有可能。做为最严厉的惩罚,虽然死刑应该废除,但在没有废除的情况下,这样的法律安排就明显有失公平。试想,如果想与一个幼女发生关系,两人合谋,一个强迫她卖淫,一个做嫖客,结果性行为一样发生了,两人却都在法律上免死。
  
  另外嫖宿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至今对嫖娼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关于卖淫嫖娼的处理依据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共有以下几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均未对何谓嫖娼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嫖娼行为仅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近年各地为维护当地的善良社会风俗,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嫖娼均做了不一的解释,但大致均可概括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由于是地方性法规,其在层次、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仅能作为各地的公安机关处理嫖娼者的依据。但从这些地方性法规可看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现实中认定是否为嫖娼的依据主要是看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媒介是否为财物。查询百度百科中定义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也就是通说认为,嫖宿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财物转移。最近那个副局长因嫖娼被抓而状告公安局的案子中,律师就提出没有金钱交易的不是嫖娼。只有给了钱的,才是嫖。那么本案中,确实存在钱色交易,视为嫖。
  
  只可惜这个嫖是强加给幼女的。试想,在实践中,又怎么存在幼女自愿卖淫的呢?首先幼女心智不成熟,认知能力还不如成人成熟,因此幼女的性权利应当得到更高级别的保护才是,即使她出于自愿,她的生理条件也不允许。民事中,连幼儿名下的房产出卖都困难重重,有关部门都极度谨慎,甚至出现无法买卖的情况。那么幼女的肉体怎么就在刑法法条中堂而皇之的可以出卖了呢?更何况,本案中,明显的是被强迫而卖淫。如此被冠之以卖淫女的称号,进而定性为嫖宿幼女案,是不是对幼女的第二次伤害呢?
  
  而检察院之所以以此罪名提起公诉,抛除前面从实体法律的分析来看,根据新闻报道,我们可以做如下猜测,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说:“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但是正如一些律师的质疑一样,他没有提到最高刑是什么?一个做到检察长的人,应该非常熟悉和预测一个案子在法院将最终定罪几何。所以他的潜台词是,之所以不提最高刑,是因为肯定法院不会判那么重,与其不能得其重,不如谋其轻,在最低刑上做足准备,以防止行为人受刑更轻,因此定嫖宿幼女罪,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另外,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任炳强检察长解释,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个被告人的最高量刑可能超过15年有期徒刑,所以决定在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哪个法院起诉大有讲究,所以以这个罪名起诉,可以把案件限制在县法院受理,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由此可见,一条法律制订失败,一条刑法法条制订的失败,尤其是保护这么弱小群体的法条制订失败,是一件多么糟糕的事。因此,废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和废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强迫幼女卖淫罪,十分必要。应当将该两条,统统归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以强奸罪论之,具体按司法解释处理。这样才显示了法律的公平,也才可以保护幼女不再受本案中这样或者其他强制性行为的侵害。如果法律真当如此,本案简单了,民意也无异议了,幼女们也能远离那个嫖字,恢复曾经受伤的心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中国农牧渔业部 波兰农林和食品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的邀请,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三日至十一日在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分别介绍了中波两国农业发展情况,并对两国所取得的生产成就表示高兴。
  双方回顾了迄今的双边合作情况,强调指出了去年何康部长访问波兰对发展中波农业和食品经济合作的意义。一九八五年部长会谈纪要中大部分项目的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了在果树、养蜂、观赏植物、甜菜和畜牧业方面互相进行品质资源和科学技术情报交流所取得的成果。在上述领域里,波兰动物研究所和甜菜研究所的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和花卉生产方面的专家在波兰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
  中方还通报了引进波方T042型农用拖车四百辆的合同已执行完毕,以及签订中方引进波方甜菜种子二十吨的合同情况。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四月四日,两国外贸部门之间签订的中方向波方提供必要的饲料原料,如玉米、豆饼的协议以及提供大米的协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时提出,要进一步发展这一领域的商业合作。
  双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相互供应农产品的种类。波方提出了向中国提供谷物种子,花卉种子和苗木,甜菜种子、桨果苗木的建议,以及提供诸如酒、蔬菜、加工水果等消费品的建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中有关双方系统地发展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愿望,双方认为可以在下述领域继续探讨加强合作的可能性:
  1.继续在农作物培育、种子繁育、果树、花卉、养蜂、畜牧、淡水养鱼领域进行合作。
  2.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农业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科技合作。
  3.在两国的两部之间和两部的各单位之间,在下述领域发展直接的科技合作,继续签订直接的协议:
  ①作物栽培,其中特别是:
  --谷物栽培
  --改善利用组织培养技术,种植和繁育农作物的方法和技术
  --观赏植物的新品种
  ②种子繁育和苗木培育,其中特别是:
  --在中国进行苜蓿、甜玉米和豆角种子的繁育
  ③畜牧业,其中特别是:
  --交换家畜和饲料作物的品种资源,交流精液和胚胎移植技术
  --在蜜蜂受到疾病威胁下进行蜜蜂选育,维护和保持纯种,以及繁殖方法
  --交换养殖鱼类品种
  波方向中方提出了在农业原料加工、建设食品厂方面提供技术和波方参加中方现代化建设,并提供设备的可能性,波方表示有兴趣为中方的需要,提供设计服务和技术设备,特别是在下述领域:
  --肉类罐头生产
  --提供猪和牛的机械化屠宰线
  --提供肉类分割线
  --提供人造肠衣生产工厂的设备和工艺
  --为桨果(黑醋栗)综合加工厂提供设备
  --建设其他工业生产项目
  --提供冷库、冷冻食品生产和花卉冷藏的设备
  --提供速冻水果的隧道冷库设备
  --提供白酒生产厂
  对上述有兴趣的项目,双方有关机构,在本年度内互相提供详细合作建议。
  双方同意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进行专家互访,互访内容包括:
  --交换甜菜,牧草以及蔬菜品种资源
  --在生物防治,兽医和牲畜保健方面交流经验
  以及了解小黑麦在收割前的培育情况。
  双方商定,派遣一方,负担来往国际旅费,访问期间的费用,在对等的原则下互相招待。另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筹备签订中波植物检疫协定。
  何康部长和津巴部长责成各自外事司司长负责组成协调有关落实双方部长商定了的合作项目,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各自部长报告。
  双方表示,在经济合作、进出口货物的供应方面将通过有关外贸组织办理。
  波兰农业代表团在中国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会见了津巴部长率领的农业代表团全体成员,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兹比格涅夫·邓鲍夫斯基参加了所有活动,波兰农业代表团还访问了黑龙江省和吉林省。
  会谈是在友好和诚挚的气氛中进行的,波方对主人的好客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
  农牧渔业部长            和食品经济部长
    何 康               斯·津巴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